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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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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修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林业局颁发的林检字01876717号植物检疫证书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王明修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林业局颁发的林检字01876717号植物检疫证书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9-24 16:51:13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获行初字第16号 原告王明修,男,汉族,1948年8月18日生,住河南省辉县市赵固乡。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男,新

王明请求撤销被告县市林业局颁发的林检字01876717号植物检疫证书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24 16:51:13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获行初字第16号

原告王明修,男,汉族,1948年8月18日生,住河南省辉县市赵固乡。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辉县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高玉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利,男,辉县市林业局林政科科长。

第三人姜永来,男,汉族,1955年6月25日生,住辉县市赵固乡。

原告王明修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林业局颁发的林()检字01876717号植物检疫证书一案,本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修的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被告辉县市林业局委托代理人范乃祥、王新利,第三人姜永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林业局违法为第三人姜永来办理了木材运输证书,证件承办人及货主却登记为王明修,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姜永来办理的木材运输证书,程序违法,且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相支持,作为森林木材行政管理部门的辉县市林业局,在办理相关木材运输手续时,应该严格把关,认真审查办证人所提供的证件,依法行政。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为此,诉至你院,请求依法撤销辉县市林业局颁发的林()检字01876717号植物检疫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供了以下六份证据:

证据一、《办理森林植物检疫的有关手续和程序》,证明办理植物检疫证要依据合法的手续和程序,被告在办理植物检疫证时没有审查相关手续和适用法定程序;

证据二、《河南省木材运输证办理规范》,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河南省木材运输证办理规范去办理证件;

证据三、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3)辉行初字第5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行政案件及原告正式的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

证据四、(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是2014年2月8日宣判,诉讼时效应从宣判之日开始;

证据五、木材运输证一份,证明这个证件是违法办理的;证据六、木材检疫证一份,证明这个证件是违法办理的。

被告辉县市林业局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河南林木采伐和木材运输销售运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答辩人办理木材运输证是答辩人的法定职权;依据《国家林业局资源司关于启用统一的全国木材运输证和木材运输管理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三)的规定,木村运输证应当由专人管理,配备必要的安全保管设施。木材运输证存根保存年限不得少于两年,销毁前将存根号要登记存档,答辩人已按规定依法销毁,综上所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根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辉县市林业局提供的证据是: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民事案件诉讼期间最迟应当从其知道被告颁发有木材运输证和检疫证时间是2011年8月8日,诉讼时效应当从当日起计算,时效为两年。

第三人陈述称:本案中我啥也不知道,也没有什么可说的。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事实证据,不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证据二是手写的,且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五木材运输证上没有任何信息,看不清楚,没有办法质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四无异议,认为证据六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这件事我什么都不知道,我没有委托王明修去购买木头,也没有委托他去办理证件,我啥也不知道,跟我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不属于证据范畴;证据三、四是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判决书,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木材运输证是本案原告诉讼的行政行为,不应作为证据提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案原告王明修是辉县市赵固乡小沙窝村村民。本案涉及的木材是位于辉县市赵固乡小沙窝村村西南北路两侧的一批杨树。2011年3月14日,本案被告辉县市林业局为涉案木材办理了编号为林()检字01876717号植物检疫证书。该证载明:调运单位(人)及地址:王明修,调运(承办)人姓名:王明修,身份证号:410782690129397,联系电话:13781935727,收货单位(人)及地址:山东省菏泽市木材市场(山东省菏泽市),植物或植物产品来源:新乡市辉县市。2011年3月14日,涉案木材在装车时,由于车上木材突然滑落,致使装车的常龙保和车上木材一起下滑并摔倒在地上,造成常龙保当场昏迷不醒,送医院后医治无效死亡。死者常龙保之妻姜瑞青,子女常榆苑、常冰毅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明修要求民事赔偿,民事案件于2011年8月8日在辉县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案件在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后,王明修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明修及涉案木材买受人关广杰,其他木材装车的张广田、姜平圆、姜合喜共同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2011年8月8日庭审当日,民事案件的死者亲属曾当庭出示了涉案木材运输的植物检疫证。2013年11月26日,王明修就该植物检疫证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裁定指定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明修应于2011年8月8日在辉县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庭审时就知道辉县市林业局颁发了林()检字01876717号植物检疫证书,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就该植物检疫证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况,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王明修起诉时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明修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华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人民陪审员   岳迎菊

二o一四年七月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