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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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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春启、史长周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史春启、史长周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9-24 16:43:30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汴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春启,男,汉族,1952年3月15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史长周,男,汉族,1955年9月

史春启、史长周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24 16:43:30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汴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春启,男,汉族,1952年3月15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史长周,男,汉族,1955年9月16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宗家桢,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辉,杞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张兴华,第三人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史春启、史长周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杞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史春启、史长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春启、史长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于2004年9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国用(2004)籍第1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下称联通杞县公司),颁证土地座落在裴村店乡杞裴公路南,地类商服,终止日期为2043年12月31日,东邻商场路,西邻耕地,南邻耕地,北邻杞裴公路,面积为997平方米。

一审经审查认为,争议地是二原告所在的村委会于1999年将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作建设用地的,第三人于1999年在争议土地上建房,二原告当时应当知道被告已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二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史春启、史长周的起诉。

史春启、史长周上诉称,第三人建房是租上诉人的地建的房,被告给第三人颁证从未公示过,上诉人在起诉前才得知颁证的情况。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持有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是农用地,未经合法程序不能变为国有土地,第三人不是政府机关,无权征用土地。颁发土地证的主要证据是《征地合同》,上诉人已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本案一审应中止审理,等待民事判决结果,而一审径行裁判,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联通杞县公司所使用的土地来源合法,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在1999年4月与裴村店乡裴村店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征用合同,合同规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土地使用权永久归第三人使用。2004年2月,第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有申请、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尔后颁发了杞国用(2004籍)字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5月,第三人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2004]172号中国网通财物[2004]195号及豫通信上市传[2004]20号文件精神,申请办理土地授权经营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为第三人进行了变更登记。故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当事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联通杞县公司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春启、史长周持有该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上诉人具有该案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认定“第三人于1999年在争议土地上建房,二原告当时应当知道被告已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裁定有误,应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3)杞行初字第83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杞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坤

审  判  员    何卫斌

审  判  员    赵晓松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