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10-06 00:15:18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郝晓东,男, 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峰,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男,林州市公安局东姚派出所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王敬宽,男,林州市公安局东姚派出所民警。 一审第三人郝东亮,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 上诉人郝晓东因诉林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云,被上诉人林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敬宽、张国军,一审第三人郝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4日对郝晓东作出林公(东)行罚决字〔2014〕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3年2月18日下午,东姚村郝东亮家翻盖房屋,短撬掉到邻居王海云家院里索要未果,双方引发冲突。郝东亮将紧挨其家的干砖墙推倒进入王海云家,与郝晓东相互殴打致伤。郝东亮、郝晓东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郝晓东行政拘留三日处罚。郝晓东不服,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一、 2014年1月14日,林州市公安局对郝晓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其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告知郝晓东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郝晓东当场提出其系在校大学生,初次违法,请求从轻处罚。同日,林州市公安局以2013年2月18日下午,郝东亮家翻盖房屋时短撬掉到王海云家院里索要未果,双方引发冲突,郝东亮将紧挨其家的干砖墙推倒进入王海云家,郝东亮与郝晓东相互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郝东亮、郝晓东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林公(东)行罚决字〔2014〕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郝晓东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当日即对郝晓东实施了行政拘留。郝晓东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2月1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中心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安政复决〔201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林州市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二、2014年1月10日,林州市公安局作出林公(东)行罚决字〔2014〕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郝东亮行政拘留五日。同日,林州市公安局对郝东亮实施了行政拘留。三、郝晓东父亲与第三人郝东亮系亲叔伯兄弟,两家因宅基地纠纷此前就有矛盾。2013年2月18日下午郝晓东与郝东亮生气打架后,郝东亮向林州市公安局东姚派出所报案,同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因郝东亮无法到案,林州市公安局延长办理期限30日。三、庭审时,郝晓东要求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撤回判决林州市公安局赔偿郝晓东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公安机关有权依法作出对其进行罚款、行政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郝晓东诉称林州市公安局对其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根据林州市公安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郝东亮与郝晓东在因拣拾短撬发生争执后而引起相互殴斗,郝东亮与郝晓东均构成轻微伤,且郝晓东在公安调查阶段的陈述也可证明其有伤害的故意。所以郝晓东主张林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郝晓东与郝东亮系亲友邻里而相互殴斗,且双方均构成轻微伤,双方的行为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的行为,林州市公安局在已对郝东亮行政拘留五日的前提下,对郝晓东实施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无不当。林州市公安局应严格按照法定期限办理案件,林州市公安局办理的该行政处罚案件已超过法定期限,属执法瑕疵,但该行为并不足以导致该行政处罚决定必须被撤销。三、郝晓东当庭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属郝晓东的自行处分权,依法准许。综上所述,林州市公安局对郝晓东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郝晓东要求撤销林州市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林州市公安局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林公(东) 行罚决字〔2014〕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郝晓东负担。 上诉人郝晓东上诉称:一、林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林公(东) 行罚决字〔2014〕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2013年2月18日下午,郝东亮故意挑起事端,借向郝晓东母亲索要梁邦卡名义,推倒郝晓东家的砖院墙强行进入郝晓东家,推打郝晓东母亲并追打郝晓东,郝晓东因怕摔下晒棚而与郝东亮进行拉扯,郝东亮与郝晓东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事件起因皆由郝东亮推倒院墙私闯民宅殴打郝晓东所致,郝晓东并无过错不应被处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林公(东) 行罚决字〔2014〕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林州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一、林州市公安局认定郝晓东殴打郝东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郝东亮因短撬掉到王海云家院里,请邻居帮忙去要,但王海云不给,而后推倒院墙进入王海云家,郝晓东在晒棚上用砖朝郝东亮砸,砸到了郝东亮的头部和背部,郝东亮上到晒棚上与郝晓东相互殴打。以上事实均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二、林州市公安局对郝晓东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2013年3月3日,林州市公安局对郝晓东殴打郝东亮一案进行受案调查,因当事人长期在外无法到案,林州市公安局对该案延长办理期限。林州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郝晓东享有陈述、申辩权利,郝晓东提出从轻处罚的申辩。林州市公安局认为郝晓东系在校学生,又是初犯,结合本案情况,对郝晓东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郝东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述称:郝东亮陈述意见与林州市公安局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