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厉业、严素枝、赵园、刘军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滑县公安局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06 00:07:31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62号 法定代表人郜军涛,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男,滑县人社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厉业,男,193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滑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严素枝,女,193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园,男,199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滑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军,女,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海燕,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宏志,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曹海平,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书新,男,该局民警。 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阳市人社局)因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康振杰,被上诉人赵厉业、严素珍、赵园、刘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海燕,一审第三人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闫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21日对滑县公安局职工赵国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4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国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赵厉业、严素枝、赵园、刘军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9日6时18分,赵国营驾驶豫JMV777轿车从濮阳市天龙市场小区出发赶往滑县公安局留固派出所上班,在濮阳市新习乡郑吴公路供电0八三一号杆处,被杨建伟驾驶豫JF5562小型普通客车逆向相撞而当场死亡。后滑县公安局向安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由于相关证明材料一时难以提供,滑县公安局在2013年9月25日向安阳市人社提供了延期申请工伤认定的请示。2013年11月4日滑县公安局将赵国营的工亡认定申请材料整理后送往安阳市人社局,该局于当日受理了滑县公安局申请赵国营因工死亡一案。该局受理后查明,赵国营工作单位在滑县留固镇派出所,赵国营身份证住址、妻子住址、父母住址与赵国营出事的地点不属于合理的上班途中。赵国营与刘军因第三者插足而分居,期间赵国营与她人同居生活。赵国营与妻子刘军婚姻关系未依法解除即与赵某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并且与赵某某生有一子。濮阳市天龙市场一小区内的房屋所有权归赵某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安阳市人社局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规定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且于当日向滑县公安局以及赵国营家属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赵国营在濮阳市华龙区京开大道西石油公司14号楼居住,该地是其经常居住地。 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条文可以看出,构成工伤的两个要件:1、职工在上下班途中;2、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本案中,赵国营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国营在整个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责任,因此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赵国营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登记上的地址不一致,但这不是构成工伤的法定要件。赵国营是否与他人非法同居,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综上,赵厉业、严素珍、赵园、刘军诉请撤销应予支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号4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安阳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安阳市人社局负担。 安阳市人社局上诉称:市人社局做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号4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赵国营工作的单位在滑县留固镇派出所,赵国营出事地点在濮阳市区新习乡,不属于合理的上班途中。赵国营与她人非法同居的地方外出,该地方不是我国《婚姻法》民事法律规定的“家”。与她人非法同居既违背现行的《婚姻法》的规定,又违背民事活动因遵循“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赵厉业、严素枝、赵园、刘军辩称:赵国营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赵国营在濮阳市华龙区京开大道西石油公司14号楼就是其经常居住地,发生事故的时间也属合理的上班时间。赵国营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安阳市人社局认为赵国营出事地点不是上班的合理路线的理由错误。一审判决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与他人非法同居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滑县公安局述称:赵国营是我局正式民警,生前参加了工伤保险。其死亡的出事地点是上班途中和合理的上班时间,且在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安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安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正确。安阳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市人社局是本辖区内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机关。本案中,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号4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滑县公安局民警赵国营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其理由是赵国营出事地点不是上班的合理路线。从本案事实看,赵国营从经常居住地出发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和路线,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安阳市人社局上诉认为赵国营出事地点不属于上班的合理路线的理由不足,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该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国营虽为民警,但各方对其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人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永清 审 判 员 阎丽杰 审 判 员 袁武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