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英联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诉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30 10:55:49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60号 法定代表人Robert Edward Tavener。 委托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奕隽,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段聚良。 委托代理人苏瑛。 委托代理人陈新旺。 上诉人上海英联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英联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懿懿,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以下简称新华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苏瑛、陈新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9月2日,新华工商分局作出工商处字[2013]第43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英联公司生产并在平顶山市销售的阿华田营养麦芽蛋白型固体饮料,食品标签上强调添加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但在标签上未标注上配料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规定的要求。根据产品配送单显示产品货值为5262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相关规定,决定对英联公司罚款3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新华工商分局工作人员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英联公司生产并销售到平顶山市的阿华田营养麦芽蛋白型固体饮料,产品标签涉嫌违法,遂于2013年4月3日立案调查。2013年5月7日,新华工商分局对英联公司涉案产品在平顶山市的销售商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九头崖旗舰店进行了检查,提取了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3张,照片显示产品为阿华田营养麦芽蛋白型固体饮料,产品标签上标注有“澳洲阳光大麦——澳洲是世界闻名的大麦产地,产自澳洲天然农场的大麦颗粒饱满,含丰富的蛋白质、维生素和矿物质……”、“新西兰奶粉——新西兰气候宜人、空气纯净,是国际公认的高品质奶源地……”、“进口可可粉——可可粉的风味取决于可可豆的品种和加工工艺,来自世界知名可可粉产地的进口可可粉,确保阿华田拥有香浓纯正的可可味”字样,产品配料中标明有麦芽提取物、可可粉、全脂奶粉,但未标注上述配料的添加量或含量。其后,新华工商分局向英联公司发出调查通知,英联公司接到通知后向新华工商分局提供了上海市奉贤区计量质量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和上海市营养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等材料,随后新华工商分局对英联公司进行了回复。2013年5月28日,新华工商分局工作人员对销售商进行了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提取了涉案产品的连锁店配送单和销货清单。2013年6月21日,新华工商分局向英联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7月26日举行了听证。2013年9月2日,新华工商分局作出工商处字[2013]第433号行政处罚决定。英联公司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华公司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英联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新华工商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进入本地区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监督管理,对销售到其辖区的涉案产品进行查处,并未超越职权。英联公司作为阿华田营养麦芽蛋白型固体饮料的生产商,其产品包装标签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标明相关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依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英联公司在涉案产品的标签上用大量的文字宣传介绍其产品中含有“澳洲阳光大麦”、“新西兰奶粉”、“进口可可粉”,并进行了详细地阐述,应当视为是对其产品含有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的特别强调,依据上述规定,应当依法标示该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英联公司涉案产品未按要求依法标示相关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新华工商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并无不当。新华工商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新华工商分局作出的工商处字[2013]第433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英联公司负担。 上诉人英联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涉案产品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对产品标签的技术指标要求;2、原审判决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作了扩大解释;3、被上诉人作为工商行政部门,无权履行质检部门的行政职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新华工商分局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对本案涉案产品查处;3、英联公司涉案产品并非技术指标不符合要求,而是在技术指标之外对一些配料进行了专门的介绍,这些配料却没有在配料表中标注含量,从而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有二审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依法组织监督市场交易行为,组织监督流通流域商品质量,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案,新华工商分局有权对销售到其辖区的涉案产品进行查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新华工商分局依据该条对英联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处罚决定的内容与上述法条规定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英联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工商处字[2013]第433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忠海 审 判 员 赵新生 审 判 员 邹耀东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