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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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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张国庆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张国庆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30 10:51:01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冯建伟。 委托代理人马长平,河南

平顶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诉张国庆行政复议决定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30 10:51:01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冯建伟。

委托代理人马长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芳,女,1987年7月2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庆,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长平、边芳,被上诉人张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认定张国庆的复议申请不属于其业务范围,因此不予受理,建议张国庆向舞钢市人民政府或平顶山市规划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具体理由如下:张国庆提出复议的原因为不服舞建罚决字(2013)第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处罚决定书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该法不属于我局的行政执法依据,因此对该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8月7日对原告张国庆作出舞建罚决字(2013)第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根据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1999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并在该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舞钢市人民政府或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撤销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舞建罚决字(2013)第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0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认为舞建罚决字(2013)第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该法不属于被告的行政执法依据,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因此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通知作出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前来领取,原告一直未去领取,直到2014年1月2日才收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以不予受理通知错误且严重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对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负有监督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工作的职责,对下级机关不当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本案中,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张国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向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基于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内容的信赖,依据该处罚决定书中告知的复议机关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则以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其业务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被告认为其不应是该处罚决定的复议机关,复议机关应是平顶山市规划局或舞钢市人民政府,其理由是该处罚决定书处罚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该法不属于被告的行政执法依据,依据该法作出处罚应属规划局的职能,但被告并未提供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平顶山市规划局行政职责范围划分的依据。此外,被告在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后,无完备的送达手续,电话通知领取亦非法定的送达方式,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送达程序存在瑕疵。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留置送达《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并未有证据证明,又称复议申请非被告行政职责范围,亦没有依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所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并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上诉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1、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舞建罚决字(2013)第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1999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而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上诉人不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2、行政复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均没有要求上诉人对该具体复议请求予以受理,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该复议申请予以受理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国庆辩称,1、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舞建罚决字(2013)第098号)中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舞钢市人民政府或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不信任舞钢市人民政府,才于2013年10月8日向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我们是根据处罚决定书上的内容进行的。如果是告知错误,上诉人应该是作出撤销决定,而不是不予受理。上诉人作为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却以不属于自己的主管范围不予受理是不负责任的。2、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程序问题。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8日向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直到 2014年1月2日才下达《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且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上加盖的不是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印章,而是住建局下属的一个部门法规科的章。不仅不予受理通知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就本案讲,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其行政区域内具有规划局的行政职能,其上级主管部门是平顶山市规划局。2、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平顶山市规划局是各自独立的行政单位。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状况,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其行政区域内具有规划局的职能,平顶山市规划局也是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本案中,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具有行政规划职能,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作出的舞建罚决字(2013)第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张国庆,可向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系告知错误。被上诉人张国庆可向舞钢市人民政府或平顶山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亦可直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当事人复议申请不属于其职能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但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且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结果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21号

行政判决;

2、驳回一审原告张国庆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张国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玉科

审  判  员    郑殿卿

审  判  员    赵海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