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东方花园有限公司诉韩坤峰、韩福丽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30 10:49:5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59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军。 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 委托代理人赵伟星,男,1979年11月3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第三人韩坤锋,男,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第三人韩福丽,女,1975年6月11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国星,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平人社复决[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审理查明,受害人韩明珠系平顶山东方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对其职工统一安排有职工宿舍,韩明珠在宿舍有床位。2012年3月29日21时左右,韩明珠下班在单位吃完饭后回到宿舍,之后离开。当晚21时40分许,韩明珠、白万鹏在建设路东方花园酒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致死。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公司虽为受害人韩明珠提供了宿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卫东区人社局”)对白万鹏租住房屋的房东赵文成进行了调查,但并未查明韩明珠是否另有住处及不是为回住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卫东区人社局作出平卫(人社)工伤认定【2013】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撤销卫东区人社局作出的平卫(人社)工伤认定【2013】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卫东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平顶山东方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因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东方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星,被上诉人韩坤锋、韩福丽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星、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韩坤锋、韩福丽与韩明珠系父女、母女关系。韩明珠系原告平顶山东方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对其职工统一安排有职工宿舍,韩明珠在宿舍有床位。2012年3月29日21时左右,韩明珠下班在单位吃完饭后回到职工宿舍,之后离开。当晚21时40分许,韩明珠、白万鹏在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方花园酒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Z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明珠、白万鹏无事故责任。后第三人韩福丽向卫东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平卫(人社)工伤认定【2012】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对该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卫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平卫(人社)工伤认定【2012】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卫东区人社局就韩明珠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认定。后原告平顶山东方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2013年9月25日卫东区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韩福丽的工伤认定申请,对白万鹏租住房屋的房东赵文成、韩明珠的同事张延敏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平卫(人社)工伤认定【2013】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不服向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平人社复决[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平卫(人社)工伤认定【2013】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卫东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平顶山东方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韩明珠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是在其上下班途中是是否构成工伤的关键。卫东区人社局在作出平卫(人社)工伤认定【2013】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过程中,虽对白万鹏租住房屋的房东赵文成、韩明珠的同事张延敏进行了调查,但并未查明韩明珠是否在单位安排的职工宿舍外居住。韩明珠下班后回到职工宿舍只作短暂停留,之后离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证明其不是为回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将“上下班途中”解释为“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并无不当。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认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法规无不妥之处,因此,卫东区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0 日作出的平人社复决[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顶山东方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顶山东方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卫东区人社局没有查明韩明珠是否在单位安排的职工宿舍外居住,并以此维持平顶山市人社局的复议决定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卫东区人社局在对该案调查的过程中,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都分别提供了韩明珠的住处,上诉人提供的住处是员工宿舍,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住处是大营村十组,当然,韩明珠父母(本案第三人)的住处,自然也是韩明珠的住处。对此,卫东区人社局对上述三处进行了查明,排除了韩明珠在大营村十组有住处这一事实,其他两处显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必经路段,卫东区人社局已经对韩明珠的所有住处进行了查明,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被告认为“卫东区人社局对韩明珠不是为回住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查明,是逻辑上的错误。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是固定的,韩明珠回住处的路段是固定的,一个是东,一个是西,两者没有任何相交的地方,通过逻辑判断直接可以确定非回住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平顶山市人社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引用了《工伤保险条列》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告依据该条认为原告没有履行举证责任是错误的。在卫东区人社局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实韩明珠在出事当天在宿舍居住,也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实韩明珠在大营村十组没有住处,上诉人提供了足够的证明证实韩明珠非工伤,上诉人并非没有履行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