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同路、马同国诉鲁山县人民政府、马宇飞土地行政颁证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30 10:47:4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同路,男,1950年10月11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 马同国,男,1941年1月11日生,汉族。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蔺景伦,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留军长。 委托代理人孟宪明。 委托代理人高彬峰。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宇飞,男,1990年7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同道,男,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国军,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同路、马同国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同路及其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蔺景伦,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鲁山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彬峰,被上诉人马宇飞的委托代理人马同道、雷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鲁山县政府于2013年11月20日为马宇飞颁发的鲁集用(2013)第0802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地四至为:东至公出路,西至马长京三尺风道,南至本组公地,北至鲁石大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同国、马同路与第三人马宇飞之父马同道同属鲁山县下汤镇王庄村马西组村民,系同族兄弟,原告和第三人祖辈房屋相邻。二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房屋、土地坐落于鲁山县下汤镇王庄村马西组,北邻311国道。该房产原告马同国、马同路称系其继承祖业所得,东侧原为三间草房,后原告将草房翻建成三间瓦房,瓦房西侧原有二间草房。针对该争议房屋、土地,2002年12月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马同国次子马幸昌(马兴昌)颁发了鲁集建()字第08221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地四至为:东至公出路,西至马长京三尺风道,南至本组公地,北至鲁石大路。2009年农历五月二十八日,第三人之父马同道与马幸昌协商,达成宅基地互换使用协议,马幸昌将该宗宅基地与马同道的一处宅基地进行互换使用,马同道支付马幸昌1000元购得该地上两间房屋。随后,马同道将互换后的房宅赠予儿子马宇飞。经第三人申请,2013年11月20日,被告鲁山县政府为其颁发了鲁集用(2013)第0802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地四至为:东至公出路,西至马长京三尺风道,南至本组公地,北至鲁石大路。2013年,第三人之父马同道因在该宗土地上进行建设,马同路以与马同道家有土地使用权纠纷为由对马同道的建设进行阻扰。后马同道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原告知晓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为第三人马宇飞颁发了鲁集用(2013)第0802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原告对颁证行为不服,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对争议地块进行现场勘验,当事人认可:原告诉称与第三人之父马同道家有争议的三间土墙瓦房以及两间简易石棉瓦房所占用的土地,均不在被告为第三人马宇飞颁发的鲁集用(2013)第0802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之内。 原审法院认为,该宗争议地原为马同国次子马幸昌通过办理鲁集建()字第08221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取得使用权,后第三人之父马同道与马幸昌签订了互换房宅协议,并将该房赠予给第三人马宇飞。之后被告鲁山县政府为第三人马宇飞颁发鲁集用(2013)第0802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同国、马同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同国、马同路负担。 上诉人马同路、马同国上诉称:1、马宇飞还在上学,不具备审批宅基地条件,马同道一户多宅;2、马兴昌的土地使用证是马同道提供虚假材料办理,而实际上马同道没有任何宅基地与马兴昌进行调换;3、原审法院没有审理上述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鲁山县政府答辩意见同一审。 被上诉人马宇飞辩称:关于鲁山县政府给马宇飞颁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有二审开庭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人原为马同国次子马兴昌,有鲁山县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证。现马同路、马同国认为鲁山县政府关于该争议地为马宇飞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关于二上诉人反映马同道一户多宅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马同路、马同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同路、马同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忠海 审 判 员 邹耀东 审 判 员 赵海军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