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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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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留群诉马留常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颁证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马留群诉马留常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颁证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30 10:46:40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留群,男,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胜利,女,1967年3月27日生

马留群诉马留常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颁证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30 10:46:40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留群,男,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胜利,女,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胜利,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留常,男,1955年8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蔺景伦,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留军。

委托代理人范中州。

上诉人马留群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留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胜利、贺胜利,被上诉人马留常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景伦,原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鲁山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中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7月5日,鲁山县政府为马留群作出的鲁集建(2004)字第08220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留常与第三人马留群系兄弟关系,本案争议地坐落于鲁山县下汤镇王庄村马东组。1984年农历正月份原告马留常与第三人马留群分家,其中原告马留常分得草房两间,并从其伯父处购得草房一间,后原告马留常将草房翻建成三间瓦房,该房位于第三人马留群老房南侧。1995年311国道扩宽时占用了原告马留常的院子,剩余紧邻311国道的三间瓦房。后原告马留常另批宅基地一处,并于1997年在新批的宅基上建成新房。2004年7月5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留群颁发鲁集建字第08220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的范围包含原告马留常位于311国道旁的三间瓦房所占用的土地。原告马留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鲁山县政府于2004年7月5日为第三人马留群颁发鲁集建字第08220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并未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查清地上附着物权属情况。将原告马留常所有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显然被告鲁山县政府为第三人马留群办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马留常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正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鲁山县政府于2004年7月5日为第三人马留群颁发的鲁集建字第08220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政府负担。

上诉人马留群上诉称:1、上诉人所持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部分土地,虽然1984年分家时分给了马留常,但在1995年修建311国道时,马留常的宅基地被占用大部分,仅剩三间危房。后经村委和镇政府为马留常批划新宅基地后,将马留常扩路剩余的三间房子的宅基地审批给了上诉人;2、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马留常划分新宅基地后,应交回原有的宅基地;3、政府职能部门丢失土地登记档案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上诉人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80平方米,刚好达到农村宅基地的用地标准;5、原审判决理由明显不足:一是该宗地上的房屋权属是清楚的,房地分离的问题可通过行政或司法手段解决;二是《土地登记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地上有他人附属物就不能给予登记。马留群委托代理人二审当庭补充意见认为:1、2013年9月24日,在其他民事案件开庭时,马留常见到了被诉土地证原件及复印件,该案起诉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2、马留常另外拥有一处宅基地,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马留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留常辩称:鲁山县政府土地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没有现场勘验,没有公示,没有走访四邻,在没有查清地上附属物权属的情况下,给上诉人颁证,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陈述意见同一审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有二审开庭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颁证范围内有马留常三间房屋存在,其与该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马留常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3、鲁山县政府给马留群颁发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有马留常三间房屋存在,形成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不一致,该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当事人可在该纠纷解决后重新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马留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留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忠海

审  判  员    邹耀东

审  判  员    赵海军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