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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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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绿兴安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诉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鲁山县绿兴安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诉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30 10:45:00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绿兴安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鲁山县绿兴安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鲁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动保障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30 10:45:00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绿兴安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留森。

委托代理人景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司群山。

委托代理人王栓增。

委托代理人常文杰。

上诉人鲁山县绿兴安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因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行初字第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山县绿兴安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留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伟,被上诉人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栓增、常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鲁人社监理字[2013]08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鲁山县绿兴安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把承包的鲁山县尧山亚龙湾水上乐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王豪辉,现拖欠李志军等农民工工资共计贰万玖千伍佰肆拾圆。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豫劳社监察【2003】19号第十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鲁山县绿兴安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作出下列处理:1、支付翟帅民等农民工工资共计贰万玖千伍佰肆拾圆。2、支付50%工资赔偿金共计壹万肆千柒佰柒拾圆。如不履行本行政决定的,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做出进一步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鲁山县绿兴安轴承制造有限公司(2002年10月22日成立,营业期限2006年05月16日至2017年05月16日,经营范围:非标设备生产销售、铆焊服务),承包鲁山县尧山亚龙湾水上乐园的钢结构工程,后该公司让王豪辉从事该工程业务。之后王豪辉又找到李志军、翟帅民、张建超、张建斌、乔康康共同参与该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工程业务,期间原告支付给王豪辉部分工资。后经王豪辉手又分别支付以上5人部分工资。2013年5月5日,李志军、翟帅民、乔康康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投诉。2013年11月4日被告经调查认定张建斌干50天,每天工资120元,已支付800元,欠5200元。张建超干21天,每天工资180元,已支付740元,欠3040元。乔康康每天工资100元,共干60天,借支500元,剩余5500元。翟帅民每天工资160元,共干53天,借支1000元,剩余7480元。李志军每天工资180元,共干49天,借支500元,剩余8320元。共计欠款29540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举行了听证,后被告因原告未支付下欠该5位农民工的工资,遂对原告作出鲁人社监理字[2013]08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农民工李志军、翟帅民、张建超、张建斌、乔康康不愿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豪辉,王豪辉又让李志军、翟帅民、张建超、张建斌、乔康康参与该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工程业务。期间拖欠该5人工资共计29540元。对从事该项工程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应由发包方承担。因而被告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原告支付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相应赔偿金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处理决定的请求,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鲁山县绿兴安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山县绿兴安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鲁山县绿兴安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2012年元月,上诉人把鲁山县尧山亚龙湾水上乐园的钢架工程分包给王豪辉,王豪辉找农民工干活。上诉人已把所有工资支付给王豪辉,王豪辉还多拿上诉人的钱,上诉人根本不拖欠农民工的工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对农民工调查取证,仅凭王豪辉提供的工资表认定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29540元,证据不足,同时一审法院应追加李志军等5农民工为本案第三人。综上,被上诉人处理决定证据不足,没有事实根据,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鲁人社监理字[2013]08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已把所有工资支付给了王豪辉,但是,无论上诉人是否把工资支付给包工头王豪辉,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王豪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王豪辉,王豪辉又让李志军、翟帅民、张建超、张建斌、乔康康参与该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工程业务,期间拖欠该5人工资共计29540元,有足够的事实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上诉人支付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相应的赔偿金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本案,上诉人鲁山县绿兴安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鲁山县尧山亚龙湾水上乐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无用工资格的个人王豪辉,造成拖欠李志军等5人工资共计2954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后,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理,责令上诉人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加付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但该行政处理决定存在无落款日期等瑕疵。一审诉讼中,李志军、翟帅民、张建超、张建斌、乔康康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山县绿兴安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玉科

审判员   郑殿卿

审判员   赵海军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