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绿兴安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诉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30 10:42:02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76号 法定代表人赵留森。 委托代理人景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司群山。 委托代理人王栓增。 委托代理人常文杰。 上诉人鲁山县绿兴安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行初字第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山县绿兴安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留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伟 ,被上诉人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栓增、常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鲁人社监罚字[2013]08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鲁山县绿兴安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拒不执行鲁人社监令字(2013)第08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鲁山县绿兴安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壹万捌仟元,限鲁山县绿兴安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十五日内缴至鲁山县农业银行罚没代收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鲁山县绿兴安轴承制造有限公司(2002年10月22日成立,营业期限2006年05月16日至2017年05月16日,经营范围:非标设备生产销售、铆焊服务),承包鲁山县尧山亚龙湾水上乐园的钢结构工程,后该公司让王豪辉从事该工程业务,后王豪辉又找到李志军、翟帅民、张建超、张建斌、乔康康共同参与该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工程业务,期间原告负责人赵留森支付给王豪辉部分工资。后经王豪辉手又分别支付以上5人部分工资。2013年5月5日,李志军、翟帅民、乔康康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投诉。2013年11月4日被告经调查认定张建斌干50天,每天工资120元,已支付800元,欠5200元。张建超干21天,每天工资180元,已支付740元,欠3040元。乔康康每天工资100元,共干60天,借支500元,剩余5500元。翟帅民每天工资160元,共干53天,借支1000元,剩余7480元。李志军每天工资180元,共干49天,借支500元,剩余8320元。共计欠款29540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举行了听证,并责令原告限期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逾期仍未支付。被告随对原告作出鲁人社监罚字[2013]08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农民工李志军、翟帅民、张建超、张建斌、乔康康不愿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豪辉,王豪辉又让李志军、翟帅民、张建超、张建斌、乔康康参与该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工程业务。期间拖欠该5人工资共计29540元属实。对从事该项工程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应由发包方承担。因原告逾期未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整改,因而被告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相应的处罚正确。由此可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的请求,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鲁山县绿兴安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山县绿兴安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鲁山县绿兴安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诉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上诉人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鲁人社监令字(2013)第082号,一审庭审中,被诉人没有在举证期内,就是开庭时也没有出示限期整改指令书和送达回证两份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证据,从而判决撤销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2、2012年元月,上诉人把鲁山县尧山亚龙湾水上乐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王豪辉,王豪辉找农民工干活。上诉人已把所有工资支付给了王豪辉,王豪辉还多拿上诉人的钱,上诉人根本不欠农民工工资。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鲁人社监令字(2013)第08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回证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鲁人社监令字(2013)第082号限期整改指令书,并于当天送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农民工支付工资,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举行了听证。被上诉人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上诉人鲁山县绿兴安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鲁山县尧山亚龙湾水上乐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无用工资格的个人王豪辉,造成拖欠李志军等5人工资2954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鲁人社监令字(2013)第082号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上诉人支付李志军等5人的工资报酬,上诉人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被上诉人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上诉人罚款壹万捌仟元,符合上述规定。本案,虽存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落款日期、一审被告举证有瑕疵等问题,但不影响实体处理的正确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山县绿兴安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玉科 审判员 郑殿卿 审判员 赵海军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