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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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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陕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上诉人陕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1 16:20:06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三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煜,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宝贵,系该局张湾派出所指

上诉人陕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1 16:20:06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三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煜,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宝贵,系该局张湾派出所指导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坤鹏,系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睿,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12日,住河南省陕县。

原审第三人王荣巧,女,汉族,生于1947年5月29日,住河南省陕县。

原审第三人王慧,女,汉族,生于1979年4月23日,现住陕县。

上诉人陕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郭宝贵、许坤鹏,被上诉人陈睿,原审第三人王荣巧、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陈睿之伯父陈红森与第三人王荣巧、王超群夫妇一家相邻而居。1985年4月陕县人民政府为王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面积确定,四至清楚。陈红森的住宅建于1985年末。自2004年9月以来,双方为相邻隔墙界限多次发生纠纷。张湾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12日对双方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王超群严格按照宅基地使用证的四至建围墙,陈红森不得阻止,此后,陈红森就此处理决定申请复议,陕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8日作出陕复决字(200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张湾乡政府的上述处理决定。双方在收到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6月12日晨,王荣巧一家邀数名工人为其家砌院墙。陈红森认为王家所砌之墙侵犯了自家的宅基地,遂手持铁锨将工人使用的拉线挑断,王慧上前阻拦,双方发生争斗;紧接着双方多名亲属发生撕扯,在争斗过程中致王荣巧受伤。事情发生后,王荣巧之孙王XX的朋友李慧现场报警。基于报警电话联动的陕州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将王荣巧、王慧接到陕州医院救治。经诊断,王荣巧的诊治结果为:1.脑震荡,2.枕部头皮挫伤,3.左腰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住院治疗;王慧的诊治结果为右腰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住院治疗。陕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指令案发地张湾派出所前往处理。张湾派出所当日受理,次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进入行政程序。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张湾派出所民警陈鹏安、王峰在对现场人员进行调查后,于2013年8月5日委托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二第三人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3年8月12日对二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并作出(陕)公(刑)鉴(法医)字[2013]8-02号和8-03号鉴定文书,王荣巧的伤情被鉴定为:脑震荡,枕部头皮损伤,左腰部软组织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王慧的伤情被鉴定为:左腰部软组织损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3年8月28日陕县公安局承办人员向二第三人告知了该鉴定意见。2013年9月24日,陕县公安局张湾派出所在事发地陕县张湾乡三元村村委会围墙上张贴公告,公告陈睿用铁锨殴打王慧腰部致其受伤,且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一事实,认为陈睿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将对其作出处罚,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告告知上述事项,陈睿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逾期将依法处理。2013年9月25日,陕县公安局向陈睿告知了王慧伤情的上述鉴定意见,认为其损伤均为轻微伤。陈睿在告知后表示无异议。2013年11月13日陕县公安局经内部审批决定对陈睿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11月14日陈睿向陕县公安局提出暂缓执行申请,在缴纳2000元保证金后,陕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暂缓执行。2014年1月9日,陈睿就陕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向陕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陕县人民政府受理其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4月3日作出陕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陕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4月10日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陕县公安局作为陕县人民政府的负责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依法有权对陕县境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个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陈睿在收到陕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后,认为其拘留并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先是申请行政复议,在被行政复议维持后,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王荣巧、王慧是陕县公安局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受害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有据,诉讼主体亦适格。陕县公安局在接到群众电话报警后受理,行政案件进入相关程序。在经过调查后认定陈睿致伤第三人王荣巧,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然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拘留10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现陈睿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定,陕县公安局应当首先向法庭证明其作出该行政处罚程序的事实,其次应当向法庭提交其所依据的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中,陕县公安局办理该行政案件的工作人员具有人民警察身份,执法主体合法,其所有调查、询问等行为也是在立案进入行政程序之后进行的,并无不当之处;但是,在陕县公安局有关部门对第三人王荣巧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作出鉴定意见后,对该鉴定意见,未向陈睿进行告知,客观上限制、剥夺了陈睿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的机会,使其丧失了对该鉴定意见进行救济的权利;2013年9月24日,选择公告的形式,向陈睿告知了其违法的事实,拟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是该公告告知的行为不合法。首先,告知的内容是陈睿用铁锨殴打第三人王慧的腰部,致其轻微伤的事实,而非本案陕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致伤第三人王荣巧的事实;其次,公告的形式不正当,陈睿作为陕县公安局辖区的居民,陕县公安局未直接向其送达告知情况,未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而选择了只有当“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才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的形式,2013年9月25日陕县公安局向陈睿书面告知王慧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而对第三人王荣巧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采用公告的方式不正确;第三,在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有关陈睿的行政卷宗材料中,询问陈睿的笔录也仅有2013年9月25日一次。在本次笔录中也未就其致伤第三人王荣巧的事实、拟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享有的权利进行告知,证明其行政处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存在程序上的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陕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陕县公安局2013年11月13日对陈睿作出的陕公(湾)决字[2013]第21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宣判后,陕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采取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原审第三人同意上诉人的观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采取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