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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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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陕县原店镇农工贸实业公司因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上诉人陕县原店镇农工贸实业公司因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10-11 16:15:2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三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县原店镇农工贸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平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

上诉人陕县原店镇农工贸实业公司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10-11 16:15:2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三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县原店镇农工贸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平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利兵,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91035772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县陕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耿,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令慧,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原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县神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段晶,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220021151054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建设局。住所地:三门峡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靳跃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1121989115575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住所地三门峡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礼堂,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1121989115575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陕县原店镇农工贸实业公司因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县原店镇农工贸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平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利兵,被上诉人陕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耿、许令慧,被上诉人陕县原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红梅,被上诉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建设局、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前后,已完成部分征地等工作的禹王路工程缓建。1997年10月31日,陕县原店镇农工贸实业公司与陕县原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陕县原店镇人民政府将禹王路部分场地出租给陕县原店镇农工贸实业公司。陕县原店镇农工贸实业公司承租期间只能搞简易设施建设。协议期限自1997年10月31日起,至国家征用、公路拓宽或政策性占用止等内容。1998年7月,谢平森办理了原店镇农村居民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该证注明“本证只限于农民临时简易建筑、建设用地” ,“当集体或国家建设,统一规划需要时,该户必须无偿拆除”等内容。2007年5月16日,县政府、管委会等相关机构就禹王路修建协商,形成了“会议纪要”,约定县政府负责(禹王路)道路用地的土地征用工作,三门峡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前身)负责道路设计、建设工作等内容。禹王路开始修建后,县政府要求各乡镇做好相关土地征收与拆迁工作。陕县原店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6日书面通知陕县原店镇农工贸实业公司,要求陕县原店镇农工贸实业公司于当月7日下午拆除其在禹王路南端的临时建筑,逾期则强行拆除。陕县原店镇农工贸实业公司提出补偿,双方协商未果,陕县原店镇人民政府决定于2007年6月16日强制拆迁。实施过程中,陕县原店镇农工贸实业公司为减少损失,自己接手拆迁。之后,陕县原店镇农工贸实业公司开始以请求、协商与上访等形式向陕县原店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等机关、部门要求拆迁补偿未果,遂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陕县原店镇农工贸实业公司于2007年6月6日接到陕县原店镇人民政府的书面拆迁通知,之后还接手了拆迁,对其在租赁土地上的设施被拆迁的事实是知道的。陕县原店镇人民政府的通知虽未告知陕县原店镇农工贸实业公司诉权或起诉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陕县原店镇农工贸实业公司的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即2009年6月5日。陕县原店镇农工贸实业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诉状上标注的时间为2012年8月9日,距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已逾五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陕县原店镇农工贸实业公司虽向有关部门反映、信访,但不能作为其超过起诉期限起诉的正当理由。故陕县原店镇农工贸实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陕县原店镇农工贸实业公司的起诉。

陕县原店镇农工贸实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直上访、信访,足以导致起诉期限中断,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陕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陕县原店镇农工贸实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要求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被上诉人陕县原店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建设局、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同意陕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陕县原店镇农工贸实业公司于2007年6月6日接到陕县原店镇人民政府的书面拆迁通知并接手自行拆迁,于2012年8月9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之规定,陕县原店镇农工贸实业公司的起诉期限已超过两年。陕县原店镇农工贸实业公司虽向有关部门反映、信访,但上述理由并不是行政诉讼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故陕县原店镇农工贸实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红英

审  判  员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周  姗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