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10-11 16:13:14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三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军波,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男,1960年3月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系上诉人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石军,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袁红星,该支队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鹏飞,该支队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周军波因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军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设,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袁红星、魏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2012年4月2日晚23时40分,周军波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灵宝市新灵街由西向东行驶,在新灵街金桥华为医药超市门前路段与路南花坛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军波、许姣、乔向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许姣的伤情评定为重伤。周军波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73.90/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2年4月21日,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2]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军波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乔向东、许姣无责任。2013年11月24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告知周军波对其拟作出吊销C1型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周军波收到通知后要求举行听证。2013年12月2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就吊销周军波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案举行听证会,后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三公交决字[2013]第411200-2900035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军波醉酒并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周军波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周军波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三公交决字[2013]第411200-2900035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灵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周军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该判决认定周军波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周军波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三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为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职责,依法享有职权。周军波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6个月拘役。该事实已被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的事实清楚。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听证程序,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2年5月9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对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的处罚”。故对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吊销周军波持有的C1型驾驶证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享有职权,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三门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三公交决字(2013)第411200-2900035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宣判后周军波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周军波属于无证驾驶,发生事故不属于重大交通事故,行政处罚与一审判决显失公正、公平且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不违反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周军波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提供的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公通字(1991)113号),已于2004年8月19日被公安部《关于保留修改废止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公通字[2004]71号)决定废止。 本院除二审查明事实部分外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三门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依据本院生效刑事裁定认定周军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6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第五款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对上诉人周军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军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洁梅 审 判 员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