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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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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怀丽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民政局、第三人胡卫东婚姻登记管理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原告蔡怀丽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民政局、第三人胡卫东婚姻登记管理一案 提交日期: 2014-10-11 11:07:56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罗行初字第15号 原告蔡怀丽,女,1980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斌,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律

原告蔡怀丽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民政局第三人胡卫东婚姻登记管理一案

提交日期:2014-10-11 11:07:56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罗行初字第15号

原告蔡怀丽,女,1980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斌,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平,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鹤,男,息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息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黎璞,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灿华,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卫东,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蔡怀丽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民政局,第三人胡卫东婚姻登记管理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怀丽及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息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鹤,息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张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胡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民政局于2005年3月1日为原告蔡怀丽、第三人胡卫东颁发了予息字第586号结婚证。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豫息结字0500586号结婚登记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某、付某某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常某、付某某身份户籍信息,该组证据证明豫息结字0500586结婚登记信息为常某、付某某;2、息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03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的婚姻登记档案中没有原告蔡怀丽结婚登记记录。

原告蔡怀丽诉称,其与第三人胡卫东于2005年5月1日按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且一直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原告以同居子女抚养问题诉至息县人民法院,在此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民政局颁发的予息字第586号结婚证。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颁发结婚证,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现请求撤销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民政局于2005年3月1日为原告蔡怀丽、第三人胡卫东颁发的予息字第586号结婚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予息字第586号结婚证。

被告息县人民政府辩称,其自2003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从未向原告蔡怀丽和第三人胡卫东颁发过予息字第586号结婚证;且经查询全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登记字号为豫息结字0500586的结婚证是被告向中国公民常某和付某某颁发的,而非原告和第三人。第三人胡卫东持有的予息字第586号结婚证非被告颁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息县民政局答辩意见同上。

第三人胡卫东未予答辩。

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第三人胡卫东在息县残联精神病医院的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第三人胡卫东患有精神分裂症;2、对第三人胡卫东及其父亲胡宗海的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2,原、被告双方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原告蔡怀丽以其与第三人胡卫东同居子女抚养问题诉至息县人民法院,在此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民政局颁发的予息字第586号结婚证”。原告认为其从未与第三人去过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颁发结婚证,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自2003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被告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档案中未发现原告蔡怀丽的婚姻登记记录;经查询全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登记字号为豫息结字0500586的结婚证是被告向中国公民常某和付某某颁发的。且原告提交的予息字第586号结婚证版本,于2004年7月1日已不再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从未去被告处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亦称自2003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中未发现有原告蔡怀丽的结婚登记记录,且经查询全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登记字号为豫息结字0500586的结婚登记中显示为中国公民常某和付某某,并非原告与第三人;根据民办函[2003]166号《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婚姻登记证等问题的通知》,原告提交的予息字第586号结婚证版本,于2004年7月1日已不再使用,综上,被告未向原告及第三人作出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怀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况  蕾

代理审判员    胡先尧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