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10-10 15:30:38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初字第52号 原告赵宏海,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吕红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洁,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办公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吴超,该局金牛山社区警务中队民警。 第三人赵宏伟,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宏海不服被告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老城公(老城)行罚决字[2013]2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信中法[2013]136号)的规定于2014年3月20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本案指定管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信中法行辖字第49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保军,被告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吴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宏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于2013年12月11日对原告赵宏海作出老城公(老城)行罚决字[2013]25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1月22日11时30分许,在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金牛山文化公园围墙外的312国道上,赵宏海夫妇和赵宏伟因为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发生厮打,致使双方受伤,经鉴定赵宏伟的伤情不构成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赵宏海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包括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照片、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等。 原告赵宏海诉称:一、2013年11月22日11时30分许,因第三人赵宏伟私自建房想强行从原告的田地里开一条路供自己走,当时原告不同意;后经村委会和执法局调解,原告同意在原告的田地上修路,由原告自己把路修好并在路两边修好排水沟,第三人支付补偿款;可第三人不但没有支付补偿款,反而变本加厉地破坏路,并挖倒原告的墙,还把原告修的排水沟堵塞而导致无法排水;原告上前说明情况,第三人就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双方受伤,但双方的损伤都不构成轻伤。第三人赵宏伟侵害原告的权益,破坏原告的财产,而且还先动手打原告,双方都是轻微伤,但被告在处理时仅拘留原告,第三人没事,因此,被告对案件的处理显然不公。二、原告被拘留,被告应当给原告的家属发一份拘留通知书而至今没有,原告的家属在原告被拘留了七日以后才知道,并于2013年12月13日上午9时许才向金牛山派出所索要了一纸“处罚决定书”,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三、被告所采信的证人证言的证人是第三人的儿媳和亲戚、朋友,按有关规定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被告对本案的处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罚不公。请法院依法撤销老城公(老城)行罚决字[2013]250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判令被告赔偿因错误处罚决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辩称:我局对原告赵宏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诉讼意见。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交的卷宗材料,系其在办理原告赵宏海等人治安案件过程中收集的事实证据和相关的程序性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适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宏海与第三人赵宏伟均系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和孝营村3组村民;赵宏伟(老大)与赵宏海(老三)还是亲兄弟。赵宏伟、赵宏海两家因为修路而产生矛盾后,2013年11月22日10时许,赵宏海夫妇到赵宏伟家建房的工地上阻止其施工,在这个过程中,赵宏伟的妻子柴某某被赵宏海的妻子陈某某推倒后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医院治疗。同日11时30分许,赵宏海夫妇和赵宏伟在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金牛山文化公园围墙外的312国道上相遇后又因此前的矛盾发生肢体冲突,继而发生厮打,后被路经该处的同村村民高某某拉开。稍后,接警后处警的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金牛山社区警务中队民警就赶到案发地点,当时发现面部流血的赵宏伟正在地上躺着,遂用执法记录仪进行了拍照。接着,赵宏伟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双耳听神经损伤;3.多处(头面、右眼、耳部、右手等)软组织伤。事发半小时后,赵宏海入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2.头皮血肿;3.脑震荡;4.左手挫伤。后赵宏伟、赵宏海的伤情先后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伤。被告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在受理了事发当时的报案后,除当即处警以外,还依法对赵宏伟、赵宏海进行了询问,调查了知情人陈某某、高某某、柴某某、王某某,对赵宏伟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当事人赵宏海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赵宏海在听取了告知以后表示不申辩。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于2013年12月11日对原告赵宏海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老城公(老城)行罚决字[2013]250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当日即向赵宏海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赵宏海亦签收。该处罚决定中的行政拘留十日已经执行完毕,但罚款500元尚未执行。赵宏海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2月24日向信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信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信公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老城公(老城)行罚决字[2013]2503号行政处罚决定。赵宏海仍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又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在对赵宏海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也对赵宏伟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老城公(老城)行罚决字[2013]2504号行政处罚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