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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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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兴祥与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权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湛兴祥与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权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0 15:27:49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初字第1号 原告湛兴祥,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人民政府。 法

湛兴祥与信阳市浉河董家河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权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0 15:27:49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初字第1号

原告湛兴祥,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浉河董家河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长江,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军,该镇信访办主任。

第三人湛国祥,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湛兴祥不服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董家河镇人民政府)董政林争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于2013年9月1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浉政复决字(2013)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董政林争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湛兴祥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11月13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信中法[2013]136号)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4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本案指定管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信中法行辖字第53号裁定,指定本案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湛兴祥、被告董家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军和第三人湛国祥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日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院于2014年4月2日提出的申请,批准同意延长本案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董家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董政林争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确认湛兴祥与湛国祥争议的地块属于湛国祥经营管理。

被告董家河镇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

1.湛国祥于2013年4月20日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2.董家河镇政府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16日对湛国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3.董家河镇政府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16日对湛兴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4.董家河镇政府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16日与陈某甲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

5.董家河镇政府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16日对席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6.陈某甲于2011年6月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

7.席某某于2011年6月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

8.陈某乙于2011年6月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

9.董家河镇余庙村委会于2013年8月8日出具的调查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

原告湛兴祥诉称:一、董家河镇政府在董政林争决字(2013)第1号决定书中称“原告出具的证据是依法被撤销的林地勘界确权档案。”众所周知,档案是用来记录历史事实的,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哪部法律可以撤销档案和篡改历史,董家河镇政府称我的林权档案已被依法撤销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至于林权证明的不足及公告未按规定进行,绝非我一家一户之情况,全浉河区亦然,如果因此而被认为是被撤销的话,那全浉河区的林权档案不是都被撤销了吗?二、至于村委会的证明及处理意见,由于余庙村村长苏国军与第三人湛国祥既是干亲又是师徒,关系十分密切,加之苏国军与我又有过节,一直怀恨在心,于是苏国军就串通村委会其他成员一起炮制出一系列虚假证明,企图以公报私,打击报复,只要我们稍作分析,就不难看出其中的破绽。1.村委会证明称:多年来两家林地一直存在纠纷,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既然多年来一直存在纠纷,为何勘界时接界人湛国祥还会签字画押,公示期又为何不提出异议?2.村委会证明称:是为了完成任务才上报了我的材料,为我办理了林权证。我认为这是说不通的,我们这里那么多有纠纷的林地都没有办林权证,难道少了我的他就完不成任务了吗?多我一个他就可以完成任务啦?再则,湛国祥又怎能同意呢?由此可见,村委会的证明及处理意见是在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歪曲事实真相,企图颠覆集体公认的程序。三、至于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证人,都是湛国祥的干亲,有的甚至是我的仇人,证词均属伪证,是花钱收买的。四、2012年10月15日的村委会证明称:多年来两家常因林地发生纠纷,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此证明称争议的是林地,但陈某甲在2011年6月1日的证明中称是荒地,而席某某在证明中称是自留地,湛国祥及几位证人在2013年8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又同时声称是耕地。可见证词相互矛盾,前后不一。因此,言词证据具有可变性、不稳定性,不是客观证据。我的林权档案是经接界人签字画押的,是经集体讨论、集体公示的,是经村、乡、区三级连审的,不是我一个的,是集体行为,是在同一个政策、同一个程序、同一个方法、同一个时间、同一批审批的,是2009年全浉河区办理林权证的实际程序,是不可否认的客观证据,并且,我们两家的林权档案的共同边界是一模一样的,两家的林权档案可以互相印证。难道这还不足以说明问题吗?综上,请法院依法撤销董家河镇人民政府董政林争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和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浉政复决字(2013)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裁决争议的五小块林地属于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湛兴祥与第三人湛国祥的“林权档案”复印件各一份。

2.豫浉河林证字(2009)第025491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

3.原告湛兴祥与第三人湛国祥的林地示意图一份,原告湛兴祥自己绘制的称第三人湛国祥侵权的示意图一份。

4.董家河镇余庙村委会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5.调查证据申请书一份。

被告董家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争议的五块林地一直是第三人管理和使用,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1.林地的历史由来。本案争议的五块林地系董家河余庙村岭芬组大集体时为增加粮食生产开垦的旱地,因为没有灌溉设施只能种植旱庄稼或作为菜地。1982年我镇余庙村农村土地承包时,每户农民除了承包基本的耕地外还按户承包有旱地(也可以称荒地、自留地)和林地。旱地由农户自己决定种植旱庄稼或种植茶叶、林木。不仅第三人承包有旱地,原告也同样承包有旱地。2.林地的现状。第三人承包的旱地种植了几年旱庄稼和菜,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国家号召退耕还林,该地第三人后来改为种植树木和茶叶,该地在性质上已经变为林地。证人称该地为荒地、林地、菜地、自留地都是在不同时期的称呼,也都是正确的。该地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2012年以前没有任何争议,权属清楚。3.争议的由来。2009年国家为农村林地确权发证,当时需登记的林地多、任务重。在为原告办理林权证时,由于当时登记人员的疏忽,构图时错误将该五块地划到原告林权证范围内,原告开始否定基本事实,主张该地归其所有,并多次诉讼、上访。二、董家河镇人民政府董政(2013)63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1.确权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确权时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并调查了原告、第三人、1982年时余庙村岭芬组的生产队长及其他同组村民;余庙村委会也出具了意见。确权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确权决定法律依据充分。依据《森林法》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告具有确权的主体资格。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确权法律依据充分。综上所述,董家河镇人民政府董政(2013)63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