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卧虎村民委员会与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0 15:25:36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初字第64号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卧虎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朱从青,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邵七一,区长。 委托代理人沈新,信阳市浉河区林业局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胡开军,信阳市浉河区林业局办事员。 第三人邹法海,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树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卧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卧虎村委会)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5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信中法[2013]136号)的规定于2014年7月7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本案指定管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信中法行辖字第127号裁定,指定本案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卧虎村委会的负责人朱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业,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新,第三人邹法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1日向第三人邹法海颁发了“豫浉河林证字第016660号”林权证,林权证上载明的林地总面积为21亩。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原告卧虎村委会诉称:1993年,我村组织全体村民对第三人所在的黑冲村民组的一处荒山进行开垦,后种植茶树约13亩。我村在该茶园附近还建设护林房两处,并聘请护林员两人对茶园进行看管。1994年,为了更好地对该茶园进行管理,我村作为发包人,分别将该茶园发包给了包括邹法海在内的六人进行第一轮承包,该六人每年均向我村交不等数额的茶园承包费。这种承包关系一直延续至今。其中,茶园第二轮承包关系发生于1999年,承包人依然还是第一轮承包的六人;茶园第三轮对外发包发生于去年春上,此时除邹法海一人未向我村交纳茶园承包费外,其余五人继续在交。2013年2、3月间,第三人邹法海以茶园是其本人的为由干扰、阻止邹某甲、邹某乙等五户对茶园的采摘、管理行为,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当我村出面调解邹法海与邹某甲、邹某乙等五户之间的纠纷时,邹法海拿出了包括该茶园在内的豫浉河林证字第016660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中编号为“0413002070206GDYMSY00057”NO.4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上记载的森林或者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者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邹法海。这两项登记内容实属错误。全村百姓均能证明该茶园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属于我村委会,而不属于邹法海。在约13亩茶园内,还有几亩(未实地丈量)是金银花山(又叫药山),属于黒冲组集体林地,而不属于邹法海的林地,但在发证时把金银花山(或药山)也划归在约13亩茶园内,这种林地界定也是错误的。邹法海所持有的《林权证》,据姚甲证实:当时填林权证时确实存在争议;其本人当时分山时才16岁,具体情况确实不太清楚;由于当时事多,误填给邹法海。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作为登记发证机关,应当让邹法海提供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而没有让其提供;在受理登记申请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而没有进行公告;在对邹法海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时,对存在争议而不是“无权属争议”的林木、林地进行了登记发证。综上所述,被告在受理邹法海的林权登记申请后,应让邹法海提供林地、林木权属证明文件而未让其提供,且在受理申请后未按规定进行公告,并在林地、林木存在争议而非“无权属争议”的情况下给邹法海颁发《林权证》,错误的把不该属于邹法海的林地界定在13亩茶园内,这一行政行为显系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邹法海颁发的“豫浉河林证字第016660号”林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邹某丙、姚甲乙等部分村民证言(实际为邹某丙、姚甲乙等部分村民于2014年3月15日写的要求撤销邹法海有争议的林权证的《申请书》)。 2.茶园对外发包合同3份: ①卧虎村委会与邹某丙于1994年4月27日签订的《幼茶抚育管理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②卧虎村委会与邹某丙于1999年10月1日签订的《茶山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③卧虎村委会与姚甲乙于1999年10月1日签订的《茶山承包合同》一份。 3.姚甲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实为书面证言)一份。 4.邹法海的《林权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其口头答辩称:第三人邹法海为办理林权登记而提交的材料是充分的,被告是按照法定程序为邹法海办理林权登记的,被告向邹法海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邹法海述称: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1日向第三人颁发豫浉河林证字第016660号林权证,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合法,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游河乡信访办、卧虎村委会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卧虎村黒冲组农户茶园承包纠纷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 2.姚甲于2014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实为书面证言)一份。 3.相关规定: ①《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1999年12月21日国办发[1999]102号)之一(四)的规定; ③《中共河南省委沙区造林工作会议纪要》(1962年8月8日豫发[1962]646号)之(二)三第四段的规定; ④《河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种子经营管理的通知》(1991年11月12日豫林技字[1991]239号)之一的规定; ⑤《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处山林权纠纷的通知》(1983年11月2日豫政[1983]132号]) 之二第三段的规定; 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的通知》(1981年7月11日国办发[1981]61号)之(三)四第四段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