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10-10 14:49:44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行初字第51号 原告河南省某,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住本市卫东区。 被告平顶山市某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 原告河南省某不服被告平顶山市某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平顶山市某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某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具体内容:“2012年12月10日有群众投诉,河南省某开发的某项目,在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售房,涉嫌违法预售。遂于2013年1月9日立案调查。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发现,该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19日收取当事人张某某7500元,2010年6月21日收取当事人2500元,2010年6月25日收取当事人70000元,共计80000元购房认购定金。并于2010年6月25日与张某某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后又分别收取了徐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聂某某等七人的购房认购金,并分别签订了认购协议书。以上行为证实其预售商品房事实的存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及《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有任何预售行为,不得向预购人收取任何性质的费用。”之规定,构成违法预售事实......依据相关证据,根据你单位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整改情况,听证会有关情况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认定为一般。决定对你单位按一般违法行为标准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规预售活动;2、处以柒万元整(70000元)的罚款。 原告河南省某诉称:被告市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处理过重。事实上原告对所涉房屋并没有实际预售,只是在做前期宣传认购,并且在被告处罚之前已积极整改。并纠正违法行为整改到位。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仍对原告处以这么重的处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处罚过重。依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原告所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处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2、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执法委托书;2、执法证复印件;3、询问笔录;4、认购协议书;5、收据;6、身份证复印件;7、友情提示单8、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9、案件受理登记表;10、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11、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12、送达回证;13、14、大队日常巡查表;15、1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7、1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9 、听证申请书。20、收据。21、身份证复印件。22、认购协议书;23、询问笔录;24、蓝郡意向房源登记单;25、身份证复印件;26、认购协议书;27、收据;28、认购协议书;29、收据;30、认购协议书;31、收据;32、认购协议书;33、收据;34、认购协议书;35、收据;36、认购协议书;37、收据;38、听证通知书;39、送达回证;40、延期听证申请书;41、企业营业执照;4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3、授权委托书;44、公函;45、认购协议书;46、收据;47、收条;48、认购协议书;49、收条;50、收据;51、认购协议书;52、收据;53、收条;54、认购协议书;55、收条;56、收条;57、认购协议书;58、收据;59、收条;60、认购协议书;61、收据;62、收条、银行票据单;63、认购协议书;64、收据;65、收条;66、认购协议书;67、收条;68、行政处罚听证笔录;69、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7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71、送达回证;7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73、送达回证;7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75、报请集体研究案件;76、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77、授权委托书;78、身份证复印件;79、行政处罚决定书;80、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张某某向被告投诉称原告擅自预售所开发的某1号楼。张某某将其与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1份与2010年6月19日、6月21日、6月25日分三次共计交款80000元的收据提供给被告。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预售活动,退还收取的认购定金。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听证申请。其后,被告在调查中又发现,聂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董某某、毛某某、李某某等7人也与原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并向原告缴纳了3-8万元不等的认购定金。2013年10月21日,被告举行了行政处罚听证会。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退还8名认购人定金的证据材料。2013年12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依法向复议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平政复决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某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收取认购定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违法预售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其违法行为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被告的辩称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平顶山市某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新平 审 判 员 佘明光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晓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