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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平顶山市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某局劳动行政处理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平顶山市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某局劳动行政处理一案 提交日期: 2014-10-10 14:47:4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行初字第47号 原告平顶山市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

平顶山市公司不服平顶山市某局劳动行政处理一案

提交日期:2014-10-10 14:47:4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行初字第47号

原告平顶山市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某某局,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平顶山市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胡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第三人赵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第三人赵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第三人黄某某,女,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第三人王某某,女,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第三人侯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第三人施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第三人唐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第三人高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第三人金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第三人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第三人周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第三人邹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第三人黄某某,女,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第三人史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第三人周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第三人袁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第三人黄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第三人黄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第三人肖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第三人杨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第三人胡某某,女,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第三人唐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第三人诉讼代表人黄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周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平顶山市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某某局劳动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平顶山市某某局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诉讼代表人黄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平顶山市某某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平顶山市某公司(原河南某公司)平顶山某某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据:投诉材料、结算证明、询问笔录等。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对投诉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拖欠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十日内全额支付某某工地拖欠的工资共计250000元,其中:胡某某12000元、刘某某10000元、赵某某9000元、赵某某8000元、黄某某4000元、王某某5000元、候某某7000元、施某某7000元、唐某某8000元、高某某10000元、金某某20000元、李某某16000元、王某某10000元、周某10000元、刘某某8000元、邹某某9000元、胡某某7000元、史某某8000元、李某某8000元、周某某15000元、袁某某6000元、董某8000元、董某某10000元、肖某某12000元、杨某某8000元、胡某某5000元、唐某某20000元。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平顶山市某某局以原告平顶山市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为由,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在十日内全额支付胡某某等27人工资共计250000元,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2010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窦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窦某承包某某建设项目,其中包括某42#楼,并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及监理人员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原告与窦某进行了工程结算,并且向窦某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与窦某之间系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窦某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建设,施工工人是窦某雇佣的人员,由窦某负责工人的考勤及工资发放,胡某某等27人提供的工资表均是事后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没有认真调查核实,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一、行政处理主体正确。胡某某等27名民工投诉在平顶山某某工地干活被拖欠工资共计250000元,我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处理。经调查,投诉民工在某42#楼工地干内墙粉刷、外保温、贴瓷片、木工、钢筋工,工地的施工单位是河南某公司,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拖欠工资的用工主体责任。二、程序合法。对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以下简称《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整改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被告做到了行政处理环节完整、程序合法。三、拖欠工资的事实存在。原告在某42#楼工地的项目经理是窦某,窦某的妹妹窦某和妹夫翟某某对林某某干的工程出具了书面结算,至2013年9月3日欠林某某劳务费604283元,该款至今没有支付。林某某带领洪某某班组干活儿,林某某认可欠洪某某 38万元左右,洪某某给干活班组投诉民工出具欠条共欠工资25万元。原告作为用工主体方,理应支付民工被拖欠的工资25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询问通知书》;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3、《责令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5、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6、《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7、投诉登记表、投诉材料及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8、36#、39#、42#楼结算协议;9、对林某某的询问笔录;10、对洪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1、欠条;12、情况汇报;13、工资表;14、考勤表;15、行政复议决定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