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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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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珍与信阳市公安局鸡公山分局 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王玉珍与信阳市公安局鸡公山分局 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0 09:55:40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初字第56号 原告王玉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公安局鸡

玉珍信阳市公安局鸡公山分局 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0 09:55:40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初字第56号

原告玉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公安局鸡公山分局(以下简称“鸡公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侯太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晓阳,李家寨社区警务中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洁,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干警。

第三人卢文田,男,汉族。

原告王玉珍不服被告鸡公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玉珍的委托代理人李胜霞,被告鸡公山分局法定代表人侯太峰的委托代理人邓晓阳、李洁,第三人卢文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鸡公山分局于2014年5月8日对原告王玉珍作出鸡公(5809)行罚决字(2014)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玉珍因与卢胜、卢文田发生口角,继而导致双方打架,王玉珍将卢文田头部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玉珍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鸡公山分局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传唤证和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证明依法对王玉珍进行过传唤。3、舒国齐、卢胜、王玉珍、卢文田、谢春华五名打架参与人的询问笔录及询问前的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了他们之间发生吵架、打架的经过。4、证人叶深飞、周洪斌、胡连勇的询问笔录及询问前的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双方打架的部分情况。5、卢文田的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医学诊断拍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6、物证照片及清单。7、打架人员的身份基本信息和前科证明。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9、王玉珍2014年2月份受伤住院的诊断证明等。10、办案民警基本信息查询表。11、呈请传唤、行政处罚、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各一份。1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原告王玉珍诉称,她与舒国齐一起乘坐叶深飞的车送小孩回台子畈家中,安顿好孩子准备返回时,遭到卢胜及其父母辱骂,卢胜对她拳打脚踢。这时舒国齐和叶深飞从车上下来劝架,卢胜见状松开原告,将舒国齐打倒在地并用一把螺丝刀朝其身上乱捅。第三人卢文田对卢胜的不法侵害行为不但不制止,反而极力阻止原告的拉架行为,使劲拉扯原告受伤的胳膊不放,使原告的胳膊面临再次被撇断的危险,在原告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出于正当防卫才拿一把门锁朝卢文田头上打了一下。正是原告的正当防卫行为才有效地制止了卢文田和卢胜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的正当防卫行为却作出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舒国齐书写的事实经过和其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2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对王玉珍的诊断证明。3、卢胜和王玉珍的离婚协议书。4、信阳市公安局鸡公山分局鸡公(5809)行罚决字(2014)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鸡公山分局辩称,原告王玉珍2014年4月15日晚因送小孩到前夫卢胜家里,与卢胜发生吵架,继而引起双方对骂并扭打在一起。闻讯赶来的卢文田、舒国齐也参与厮打。在打架过程中,王玉珍用一把U型锁将卢文田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他局遂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治安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在起诉时称其殴打卢文田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本案是一宗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打架事件,双方在事情的起因、互殴行为的发生均存在明显的过错,主观上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对方的行为。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均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综上所述,他局认为对原告王玉珍作出的治安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卢文田述称,王玉珍将他打伤,住院花去药费一万多元,王玉珍一分未赔,公安机关处罚她是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鸡公山分局提交的第1至第11等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打架的起因,双方有哪些人参与了打架,卢文田的伤是怎样形成的,以及受伤的轻重程度等案件基本事实。同时也证实了被告经过立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内部签批文书,最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等办案程序。被告提交的证据12是现行有效的法律,可以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这些证据证明了案件的部分客观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20时左右,原告王玉珍同舒国齐一起乘坐叶深飞的车将她的小孩从学校接回,送到前夫卢胜的家中,因小孩教育问题原告与卢胜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辱骂并厮打在一起。见状后卢文田、舒国齐也参与厮打,舒国齐被卢胜打倒在地,二人在争夺一把红色把柄的起子(螺丝刀),卢胜得到起子后在向舒国齐身上乱捅。卢文田与王玉珍也在一旁厮打,卢文田抓扯原告王玉珍受伤刚做完手术的左胳膊,致使其疼痛难忍,王玉珍遂用U型锁将卢文田头部打成轻微伤。鸡公山分局接警到达现场时双方已停止厮打,现场提取了相关物证。随后,被告将此案作为治安案件立案受理,经过传唤询问打架的参与当事人,调查知情的证人,委托伤情鉴定等环节,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了卢文田,并造成轻微伤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前被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权利、义务告知等行政程序。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是此次治安案件发生的主要责任人之一,在本已坐上车准备离开时,又下车同卢胜发生厮打,继而引起多人互相殴打。打架过程中原告将卢文田打成轻微伤。被告对双方打架的事实调查的清楚,形成的证据确凿。第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经过立案,传唤当事人,调查相关证人,行政处罚前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处罚决定书等行政程序,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和行政规章。第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打伤的卢文田是1943年8月出生,打架发生时已超过70周岁。因此原告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第四,原告诉称卢文田伤害她在先,她是为了制止卢文田不法侵害行为,才迫不得已打伤卢文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这一诉讼主张是不成立的。其一,原告是这起治安案件发生的挑起者和积极参与者,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不是无辜的受害者。其二,正当防卫是《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是调整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本案是一起治安案件,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原告承担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受《刑法》第二十条的调整,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鉴于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鸡公山分局作出的鸡公(5809)行罚决字(2014)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志  明

审  判  员  刘  振  厚

审  判  员  吴  顺  军

二 ○ 一 四 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段      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