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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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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明勇、袁安义与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鸡公山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唐明勇、袁安义与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鸡公山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0 09:50:35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初字第28号 原告唐明勇,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安义,男, 1963年4月3

唐明勇、安义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鸡公山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0 09:50:35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初字第28号

原告唐明勇,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义,男, 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鸡公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雷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付军,该局注册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何光兵,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吴秀华,女,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何祥普,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吴秀华丈夫。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易元双,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明勇、袁安义不服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鸡公山分局(以下简称鸡公山工商分局)变更信阳市鸡公山恒瑞花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花炮公司)工商登记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信中法[2013]136号)的规定于2013年12月31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本案指定管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信中法行辖字第16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鸡公山工商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明勇、袁安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鹰,被告鸡公山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夏付军、何光兵,第三人吴秀华、何祥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海强和第三人易元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鸡公山工商分局于2012年9月25日对恒瑞花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唐明勇变更为第三人吴秀华,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由1050万元变更为9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出资、持股比例)由原告袁安义15%、唐明勇65%、第三人吴秀华20%变更为第三人何祥普33.3333%、吴秀华33.3334%、易元双33.3333%。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一、恒瑞花炮公司原始(设立)登记档案。

二、恒瑞花炮公司2011年1月的变更登记档案。

三、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案卷。包括:1.案件来源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3.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送达回证;6.询问笔录;7.身份证明;8.情况说明;9.其他材料;10.调查终结报告;11.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12.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原告唐明勇、袁安义诉称:恒瑞花炮公司是2009年12月23日经被告核准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90万元,第三人何祥普、吴秀华、易元双三个股东各出资3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何祥普,后又变更为吴秀华。2011年1月20日,恒瑞花炮公司申请股权变更,何祥普、易元双把各自在恒瑞花炮公司的股权等价转让给吴秀华,并由被告进行了变更登记。2011年5月25日,恒瑞花炮公司又对注册资本、股东、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原来的90万元增加到1050万元,股东变更为原告唐明勇、袁安义和第三人吴秀华,唐明勇以现金和实物出资6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5%,袁安义以实物资产出资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5%,吴秀华以实物资产出资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法定代表人为唐明勇,被告给变更后的恒瑞花炮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当恒瑞花炮公司准备投产之时,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给原告唐明勇下达了“信阳市工商局鸡公山分局公告”,内容是:根据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8)浉执字第147号、(2009)浉执字第180号、(2010)浉执字第149号,认定恒瑞花炮公司2011年5月25日的变更登记不具备法律效力,要求原告唐明勇在30日内到被告处办理撤销变更登记的有关手续,逾期不到,被告将撤销恒瑞花炮公司2011年5月25日的工商登记。原告唐明勇于2012年3月27日向被告领取了公告,并于2012年4月10日和2012年6月12日两次提出异议,要求被告收回其2012年3月23日发出的公告。2012年8月6日被告收回了其2012年3月23日下达的“信阳市工商局鸡公山分局公告”。可到了2012年9月25日,被告却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恒瑞花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变更,把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唐明勇变更为吴秀华,注册资本由1050万元变更为90万元,股东由原告唐明勇、袁安义、第三人吴秀华变更为第三人何祥普、吴秀华、易元双。被告鸡公山工商分局对恒瑞花炮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信息的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对恒瑞花炮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和股东的变更侵犯了原告唐明勇、袁安义的合法权益。被告错误的工商信息变更登记导致了恒瑞花炮公司一个公司二套人马、二套班子、二套营业执照、二套手续的尴尬困境,使原告投资千万元资产的公司至今无法正常运转,花费巨资买来的设备行将成为废铜烂铁,损失惨重!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2年9月25日对恒瑞花炮公司注册资本、法人代表、公司股东的信息变更;确认恒瑞花炮公司2011年5月25日的工商登记仍然有效;按照恒瑞花炮公司资产份额进行变更登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唐明勇、袁安义身份证复印件。

2.2012年9月25日工商变更登记。

3.2011年1月24日被告工商变更登记。

4.2011年5月25日被告工商变更登记。

5.唐明勇持有的恒瑞花炮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人民银行开户许可证、验资报告。

6.信阳日报公告。

7.新璋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8.被告2012年3月23日公告、8月6日收回公告、紧急情况反映(一)(二)。

9.被告听证告知书。

10.《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11.吴秀华为法人代表的营业执照。

12.信阳市浉河区法院2011年4月14日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

13.信阳市浉河区法院2013年10月28日裁定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