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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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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铁卫与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房产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任铁卫与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房产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10-10 09:48:34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平行初字第33号 原告任铁卫,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顺生,1970年6月28日出生,

任铁卫与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房产行政登记行政赔偿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10-10 09:48:34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平行初字第33号

原告任铁卫,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顺生,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志杰,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铭,该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翔,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铁卫诉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房产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信中法[2013]136号)的规定于2013年12月31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本案指定管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信中法行辖字第29号裁定,指定本案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铁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顺生和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铭、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原为信阳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工行信阳分行营业部与任铁卫的申请,于2003年3月7日向工行信阳分行营业部颁发了编号为“信房抵他字第00006058号”房屋他项权证,为工行信阳分行营业部办理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999公里处(五星村五组)浅水湾别墅自北向南第一排第四栋B型别墅的按揭贷款抵押登记。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1.信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信编[2010]36号)。证明:被告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

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办理抵押登记依据。

3.抵押档案,包括:证号为“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21952号”、房产所有权人为“信阳市浅水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信阳市房地产他项权申请书,抵押物清单,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交验证件收据,房屋他项权证存根,任铁卫与其前妻离婚的(1998)信民初字第595号民事调解书,信阳市浅水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任铁卫出具的单身证明,任铁卫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收取的材料。

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证明:房屋转移登记必须先完税。

5.转移登记申请表(空白),包括卖房申请登记表、买房申请登记表、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转移登记双方必须签署文件。

6.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执字第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类似案件都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原告任铁卫诉称:2003年3月4日,原告与信阳市浅水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签订《浅水湾别墅售房合同书》,原告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物业公司投资建设的浅水湾别墅区自北向南第一排第四栋B型别墅一套。付款的具体实施办法为:原告将不低于总房价的30%的首期购房款存入物业公司在按揭银行所开立的结算账户,向银行提交必要的按揭贷款的个人资料,经银行审查后,确认贷款金额,不足部分由原告另行付给物业公司。产权手续办理为: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得到银行批准后,物业公司立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给原告,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与物业公司签订售房合同后,银行很快同意原告按揭贷款,原告随即向物业公司及银行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等为办理房屋过户及房产证、按揭贷款所需要的资料和相应费用。2003年3月7日,原告与工行信阳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工行信阳分行营业部同意发放450000贷款给原告,贷款期限从2003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7日,原告以浅水湾别墅区自北向南第一排第四栋B型别墅作抵押,抵押人是原告,银行是抵押权人。2003年3月7日,信阳市房产管理局向贷款银行发放“信房抵他字第00006058号”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工行信阳分行营业部,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权利价值为450000元,设定日期从2003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7日。2012年11月26日,原告还清该笔购房贷款本息,工行信阳分行营业部同意解除抵押,并将“信房抵他字第00006058号”他项权证书交给原告。原告手持他项权证书到被告处,请求被告注销抵押登记,并将原告购买的浅水湾别墅区自北向南第一排第四栋B型别墅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还给原告。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在“信房抵他字第00006058号”他项权证书上注明“领走房产证”,并写清楚姓名、日期和身份证号码。原告写好后,准备交他项权证,换取自己的房屋产权证时,被告工作人员却拿不出原告的房产证了!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交还原告的房产证,被告找出种种借口拖延,拒不交还。后经了解,被告在2003年3月竟然没有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却告知原告已经办理,且原告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当然的以为房屋已经过户到原告名下。他项权证是房产证衍生的物权凭证,他项权证的办理,必须依据房产证,没有房产证,就不可能产生他项权证。除非被告违法办理!原告是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进行抵押登记的,被告却没有按规定和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过户和他项权证,导致原告在还清贷款后很久才知道自己买的房屋没有房产证。现在办理房产证,税费比2003年高出许多(当时是2%),差价达10多万元(现在是11.5%)!这些差价损失是被告违法行为所致,被告应当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办理的“信房抵他字第00006058号”他项权证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法办证所造成的损失10412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信阳市浅水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任铁卫于2003年3月4日签订的《浅水湾别墅山庄售房合同书》。

2.信房抵他字第00006058号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辩称:被告依申请为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核发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办理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无过错、无责任,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因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