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何广田、何德祥与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人民政府准建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何广田、何德祥与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人民政府准建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0 09:46:15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平行初字第37号 原告何广田,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德祥,男,1975年7月14日

何广田何德祥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人民政府准建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0 09:46:15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平行初字第37号

原告何广田,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德祥,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何广田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强、薛力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长江,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军,该镇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保山,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广田、何德祥不服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董家河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保山颁发准建证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信中法[2013]136号)的规定于2013年10月18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本案指定管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信中法行辖字第41号裁定,指定本案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广田、何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军、王荣巍和第三人王保山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原为董家河乡)人民政府下属工作部门镇建设所于2006年1月16日为第三人王保山颁发浉河区董家河乡房屋准建证(无编号、补办)一份,许可王保山在该乡天云村(实际应为塔耳湾村))十里庙组占用408.88平方米土地建房。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

1.浉河区董家河乡天云茶厂委员会与王保山于2005年9月12日签订的《关于成立天云茶业有限公司合同》。

2.董家河乡天云茶厂委员会于2005年9月10日出具并由董家河乡政府加章的证明。

3.天云茶厂委员会于2006年2月17日出具的证明。

4. 董家河乡建设所于2006年1月16日出具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无编号)。

5.董家河乡建设所于2006年1月16日为王保山颁发的浉河区董家河乡房屋准建证(无编号、补办)。

6.董家河乡天云茶厂委员会与何广田、何德祥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附董家河乡信访办于2010年1月28日为解决何广田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复印件)。

7.董家河乡天云茶厂委员会(甲方)与何广田、何德祥(乙方)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法律依据。

原告何广田、何德祥诉称:2005年,第三人王保山从董家河乡塔耳湾村十里庙组五保户张某某手中租了他承包的责任田,租期三十年。此土地为塔耳湾村十里庙组村民所有。由于历史原因我家没分到责任田和责任山,董家河镇政府和塔耳湾村委会决定在张某某去世后,张某某的山坡和责任田归我家承包。王保山在其租赁张某某的责任田上建房,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董家河镇政府对其违法行为不但没有制止,反而为王保山办理了准建证,并为王保山提供虚假材料,使王保山顺利在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房产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涉案房屋准建许可具体行政行为时,缺乏合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原告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保山在塔耳湾村十里庙组所建的非法建筑的准建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户籍资料复印件。

3.何德祥林权证(第045238号林权证)原件。

4.塔耳湾村《关于董家河镇何德祥责任田再分配公告》原件。

5.塔耳湾村委会、董家河镇人民政府证明原件。

6.塔耳湾村十里庙组组长杨某某及塔耳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7.律师调查笔录原件。

8.2013年7月26日塔耳湾村委会交付何广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

9.原告在2013年7月26日获得的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

10.2005年6月3日标注为天云村委会同意承包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张某某与王保山)复印件。

被告董家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王保山建房的地块原为张某某承包,建房时间为2006年;原告对该地块不享有任何权利,无论何人在此地块上建房,对原告的利益均无任何影响,因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王保山建房的地块既不是原告的自留山、自留地,也不是其承包的责任田,原告对该地块不享有任何权利。相反,该地块原为张某某承包,王保山建房时与张某某签订有协议。即便在张某某去世后,该地块原告也没有承包。三、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王保山建房的准建证在2006年就已办理,距今已过近7年,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二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与董家河镇天云茶厂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协议,因当时张某某已经去世,董家河镇天云茶厂委员会同意将王保山补偿给张某某的每年300斤大米折款交给二原告。故即便从2011年12月19日起算,至答辩人起诉时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四、被告办理准建证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办理准建证时严格依照办理程序进行了审查,没有侵害任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综上所述,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办证程序合法,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王保山述称::一、我建房的地块原为张某某承包的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对该地块不享有任何权利,行政机关和我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审理此案。二、我建房的地块既不是原告的自留山、自留地,也不是其承包的责任田,而是村集体土地,该地块原为张某某承包,原告对该地块不享有任何权利。我建房时与张某某签订有协议并经村委会和相关审批部门同意。我和乡政府没有侵犯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乡政府为我办理准建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告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两原告根本不具有原告资格。乡政府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并没有在准建证上签字也没有盖章不应作为被告,我也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我建房的准建证在2006年元月就已办理,并于当年建成。两原告当时就已经知道事情的相关情况,距今已过近7年才到法院诉讼,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四、2005年9月12日,董家河乡天云村委会和我签订《关于成立天云茶叶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村委会以我原承包的属于村委会所有的土地出资用于建设厂房和办公房,我以资金、设备、技术出资,从事生产经营。后因公司一直没有审批下来,所以就以我的名义办理准建审批,相关行政部门在办理准建证时严格依照办理程序进行了审查,行政机关为我办理准建证的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五、两原告无理进行恶意诉讼,我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六、两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此案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行政机关为第三人办证程序合法,故请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王宝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