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自来水总公司与信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0 09:41:44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初字第63号 法定代表人李友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以德,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熊海涛,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胜良,该委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山县自来水总公司不服被告信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友贵的委托代理人陈以德,被告法定代表人熊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12月8日为原告光山县自来水总公司办理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该登记证确认光山县自来水总公司占有、使用国有资产518万元人民币,为国有独资的组织形式。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2、资产负债、损益表。3、营业执照。4、机构代码证。5、光山自来水公司成立批文。6、国有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7、1997年光山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的产权登记证。8、2014年光山县财政局办理的产权登记证。9、光山县财政局的情况说明。 原告诉称,光山县自来水总公司于1993年成立,性质为集体企业,后来光山县工商局虽然将企业性质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但注册资金中没有国有资产,全部为非国有资产。被告于2005年12月8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公司518万元注册资金确权登记为国有资产,并颁发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但该登记证一直没有送达给原告,所以原告对被告这一登记行政行为一直不知情,直到2013年12月20日原告方才得知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确权登记行为无效,并撤销其颁发给原告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1、2005年12月8日被告办理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2、光山县自来水总公司开业、变更、验资注册书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3、房屋所有权证两本。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问题的答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填报说明》。 被告辩称,1、2005年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时,提供了一系列完整的企业资料,并且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友贵的签字。现在原告却说毫不知情,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原告要求撤销的办证行为发生于2005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3、原告要求撤销的产权登记证已被光山县财政局2014年颁发的新产权登记证所替换,已属失效证件。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9,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4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可以作为审理该案的法律依据使用和参照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8日,被告依据原告的申报和提交的相关材料,为原告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该证同意原告光山县自来水总公司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本518万元,但这一数额与原告自己申报的国有资本1389万元不一致。该证确认原告为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后未送达给原告,一直由光山县财政局保管。2014年3月19日光山县财政局重新为原告办理了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2005年被告所办理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依法自行失去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过程中,在确认原告占有、使用国有资本的数额时,既没有依据原告自己申报的1389万元,也没有让原告方提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更没有审查原告占有的国有资产增减变化情况,而是自行认定原告占有、使用国有资本数额为518万元,显然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原告在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时,依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由其主管部门光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出具审核意见。企业未按规定取得审核意见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产权登记。本案中,原告未取得光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审核意见,被告不仅受理了产权登记,而且还颁发了产权登记证,应属于程序违法。同时,被告办理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一直未送达给原告,也属于行政程序违法。第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时的法律依据,应视为被告办理产权登记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办理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涉及原告大量的房屋等不动产,且办证后一直未送达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不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是知道产权证内容后就提起了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被告办理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该证已被2014年3月19日光山县财政局重新办理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所替代,自行废止,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以判决确认违法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信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12月8日为原告光山县自来水总公司办理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违法。 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志 明 审 判 员 刘 振 厚 审 判 员 吴 顺 军 二 ○ 一 四 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 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