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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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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文兴与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邓文兴与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0 08:27:54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初字第37号 原告邓文兴,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邓文兴与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0 08:27:54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初字第37号

原告邓文兴,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

法定代表人胡宪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运林,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陈永斌,该局谭家河社区警务中队民警。

第三人杜祖明,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杜阳勇,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文兴不服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浉公(浉)行罚决字[2013]2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2月16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信中法[2013]136号)的规定于2014年2月26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本案指定管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信中法行辖字第34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军,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袁运林、陈永斌,第三人杜祖明、杜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于2013年12月18日对原告邓文兴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2013]227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2月6日18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尚河村村民邓文兴家中,尚河村村民杜阳勇和其侄子杜祖明因邓文兴手机中的一条信息涉及杜祖明家事而与邓文兴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邓文兴作出行政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包括受案登记表、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伤情鉴定、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等。

原告邓文兴诉称:2013年12月6日18时许,杜阳勇和其侄子因一件小事到我家寻衅滋事;此前,不知是谁给我发来一条内容并无恶意的短信,当时我将短信的内容告知了旁边的杜阳勇的妻子,杜阳勇知情后就与其侄子一起到我家找事,问谁发的短信;我告知他们短信不知是谁发的,短信已经删除;不料,杜阳勇听了我的解释后,张嘴就骂,抬手就与其侄子一起对我进行肆意殴打,造成我身体多处软组织和耳部受伤;当然,我在被殴打的过程中也进行了还击,但我的还击应视为正当防卫。因此,被告认定我与杜阳勇及其侄子发生相互厮打而对我进行行政处罚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杜阳勇和杜祖明到我家中寻衅滋事,对我进行肆意殴打,理应受到法律惩处,而我显然是本案的受害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被告却罔顾事实,实属是滥用法律。综上,被告在处理本案过程中,事实认定非常草率,法律适用错误,处理严重不公,且办案民警存在滥用职权之嫌,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浉公(浉)行罚决字[2013]2278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退还伍佰元罚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辩称:一、2013年12月6日18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尚河村村民邓文兴家中,杜阳勇和其侄子杜祖明因邓文兴手机中一条信息涉及杜祖明家事而与邓文兴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打,邓文兴被打伤,邓文兴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我局根据调查的案件事实情况,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违法行为人杜祖明行政拘留五日、杜阳勇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邓文兴行政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二、原告邓文兴诉称我局认定其与杜阳勇、杜祖明叔侄发生相互厮打而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违法行为人杜阳勇、杜祖明、邓文兴在接受询问时的陈述和证人党某某、胡某某、潘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实存在“互相撕打”的行为,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我的还击应视为正当防卫”的情况。三、原告诉称我局在处理本案过程中事实认定非常草率、法律适用错误、处理严重不公且办案民警存在滥用职权之嫌与事实不符。我局谭家河社区警务中队在2013年12月6日受理此案后,办案民警即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因本案系邻里纠纷,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本着化解矛盾、维护团结、维护稳定的目的,办案民警又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并于2013年12月18日在谭家河派出所进行了正式调解,结果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在此基础上,我局才根据调查的案件事实情况以及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节轻重分别对杜阳勇、杜祖明、邓文兴作出行政处罚。况且,整个案件的发生是由于邓文兴散布侮辱他人信息而引起的,邓文兴过错在先,对此理应对其作相应处罚,但考虑多方面原因我局并没有对邓文兴散布侮辱他人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杜祖明述称:被告对原告邓文兴的处罚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杜阳勇述称:被告对原告邓文兴的处罚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交的卷宗材料,系其在办理原告邓文兴等人治安案件过程中收集的事实证据和相关的程序性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适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文兴与第三人杜阳勇、杜祖明均系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尚河村忙水冲组村民;杜阳勇(杜老六)与杜祖明的父亲(杜老二)系亲兄弟。2013年12月5日下午,邓文兴的手机收到了一条涉及杜祖明家事也是侮辱杜家兄弟的短信,邓文兴觉得好玩就把这条信息给正在邻居家门前玩的杜阳勇的妻子胡某某看了,后觉不妥又把这条信息删除。胡某某回家后即将此事告诉了自己的丈夫杜阳勇。次日18时许,杜阳勇便叫上自己的侄儿杜祖明一起到邓文兴家去要那个发侮辱他们家短信的手机号码,因邓文兴已经把那条短信删除而没法告诉杜阳勇、杜祖明那个手机号了,杜祖明、杜阳勇便认为是邓文兴在搞鬼,双方随即争吵起来,接着,杜祖明与邓文兴就撕扯在一起,在这个过程中,杜祖明打了邓文兴头部几拳,邓文兴也进行了还击并打了杜祖明两拳,杜阳勇见状就上来帮杜祖明并打了邓文兴几拳。之后,杜阳勇被随后赶到的胡某某拉走,杜祖明也跟着杜阳勇走了。邓文兴的左眉处、上嘴唇和右耳部受伤,其伤情后经法医鉴定不构成轻伤。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在受理了邓文兴事发当时的报案后,依法对邓文兴、杜祖明、杜阳勇进行了询问,调查了知情人党某某、潘某、符某某、胡某某,对邓文兴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当事人邓文兴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邓文兴在听取了告知以后表示不申辩。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于2013年12月18日对邓文兴作出行政罚款伍佰元的浉公(浉)行罚决字[2013]2278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当日即向邓文兴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邓文兴亦签收。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邓文兴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对其作出的浉公(浉)行罚决字[2013]227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退还伍佰元罚款。

另查明: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在对邓文兴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根据违法情节轻重也分别作出了给予杜阳勇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杜祖明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