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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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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赵永胜诉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关于上诉人赵永胜诉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3 11:14:54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三行终字第00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胜,男,1964年1月28日生,汉

关于上诉人赵永胜诉卢氏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3 11:14:54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三行终字第00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胜,男,1964年1月28日生,汉族,三门峡市烟草公司卢氏县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邹小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永胜诉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永胜,被上诉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阿录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永胜系三门峡市烟草公司卢氏县分公司职工。2012年7月10日18时许,赵永胜乘坐车辆到三门峡烟草公司押运卷烟,在行至三门峡烟草公司金红公司院内时突发疾病,被同行人员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2012年8月21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作出诊断证明书临床印象:1、基底动脉炎综合征,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2型糖尿病,4、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5、左侧椎动脉闭塞及右侧椎动脉起始段重存狭窄。2013年7月4日,赵永胜向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1日对赵永胜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编号:2014001)。赵永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进行审查核实,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赵永胜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对赵永胜的申请进行审查时未对赵永胜所在单位进行调查、走访,但不影响最终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1日对赵永胜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01)。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永胜负担。

宣判后,赵永胜不服,上诉至本院。赵永胜上诉称:1、一审法院维持卢氏人社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相关规定;2、卢氏人社局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明确,原审法院认定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缺乏依据;3、我因押运车厢高温致血压突然升高,这是我罹患疾病的重要原因;我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与工作性质、工作环境密切相关;一审法院维持卢氏人社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卢氏人社局对我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人社局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规定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2、我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因为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被撤销,重新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3、人社局对赵永胜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赵永胜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外,上诉人赵永胜在庭审中提出:一审判决漏掉了自己突发疾病的原因:1、夏季傍晚车厢内高温所致,突发疾病的诱因是高温事故;2、车厢内空气流通不通畅;3、车厢内缺氧;4、疲劳工作;5、长期晚餐不及时及长期食用方便面。

本院认为:

第一、人社局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认定事实不清。

赵永胜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造成住院治疗的损害结果。赵永胜是否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是赵永胜能否被认定工伤的关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的规定,赵永胜突发疾病与工作无关的举证责任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人社局在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时,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调查、核实赵永胜突发疾病的原因,导致在赵永胜突发疾病是否因工作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认定事实不清。

第二、人社局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

人社局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永胜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损害事实存在。如果不能排除赵永胜非工作原因致突发疾病,赵永胜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认定工伤的情形。故人社局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在未排除赵永胜非工作原因致突发疾病的情况下,认为赵永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人社局对赵永胜作出的20140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人社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赵永胜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赵永胜作出的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限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对赵永胜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洁梅

审  判  员   李红英

审  判  员   肖爱祥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