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杜刊禄诉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3 11:09:34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三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杜刊禄,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570910281X,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函谷关镇墙底村16组363号。 委托代理人常金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内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代理人朱彩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内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上诉人灵宝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建银,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杜刊禄因国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刊禄的委托代理人朱彩霞、常金生,被上诉人灵宝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卫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杜刊禄于2009年6月29因非法占地被原灵宝市土地管理局罚款10000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杜刊禄作出灵国土资执罚[201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后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撤销了灵国土资执罚(201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经过重新调查后,作出灵国土资执罚[2012]7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起诉讼,灵宝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灵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灵国土资执罚[2012]75号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9月23日,被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杜刊禄建砂石厂、采挖砂石并加工销售涉嫌无证开采,予以立案查处。2014年1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灵国土资执罚[2013]17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6年擅自在灵宝市函谷关镇墙底村建设砂石厂,就近采挖砂石加工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属无证采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其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决定处罚:1、责令停止开采;2、处以拾万元的罚款,小写(100000元)。原告不服,向灵宝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作为灵宝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具有针对无证采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建设砂石厂采挖砂石,原告的非法采矿行为应当受到处罚。原告非法占地建设砂石厂,原灵宝市土地管理局于2009年9月份对原告做出了处罚,但在处罚之后,原告已按要求对损坏的土地进行了复垦。2010年之后,原告又开始采挖砂石,因此,被告按非法采矿对原告作出处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辩解被告对其处罚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中规定“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1)建井两个以上(含两个)或已剥离地表(山体),面积大于 50平方米的;(2)已采出矿产品价值超过 5 万元,不超过 30 万元(含 30万元)的。处罚标准:有本款第1项表现情形的,处以5-10万元罚款。有第 2项表现情形的,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30%的罚款。”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生产的石料为“十万方左右,销售价格在30-50元/方”,据此,原告的违法所得符合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为严重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灵国土资执罚[2013]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刊禄负担。 宣判后杜刊禄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灵宝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力,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已受到多次处罚,且早于超过追诉时效,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灵国土资执罚[2013]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在庭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上诉人杜刊禄的无证采矿行为作出灵国土资执罚[2013]17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杜刊禄认为被上诉人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 原灵宝市土地管理局(后并入被上诉人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9月份对上诉人杜刊录违法占地收取罚款一万元,但未依法向杜刊录送达处罚告知以及行政罚款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尽有一份土地罚没收入票据交付给杜刊录,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因此应确认被上诉人的该处罚行为无效。另外,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先后两次对原告杜刊禄作出的灵国土资执罚[201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和灵国土资执罚[2012]75号行政处罚决定,因已被复议机关或灵宝市人民法院撤销并未生效。所以,被上诉人灵宝市国土资源局此次对杜刊录的无证采矿行为进行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也未超过追诉时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多次对其处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刊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洁梅 审 判 员 李红英 审 判 员 肖爱祥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