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10-11 16:47:48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三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范建烈(一审第三人),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阳店镇布张村1组。身份证号码:411223197003251011。 上诉人范鹏展(一审第三人),男,1993年8月21日生,汉族,学生,住灵宝市阳店镇布张村1组。身份证号码:411282199308211036。 委托代理人张培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许春妮(一审原告),女,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灵宝市中医院职工,住灵宝市新华路东路五街坊576号。身份证号码:411223197304240025。 委托代理人郭晓江,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以及签收法律文书等。 一审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彤,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范建烈、范鹏展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建烈及范建烈、范鹏展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培强、被上诉人徐春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江、一审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许春妮与第三人范建烈2006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9日第三人范建烈向灵宝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对灵宝市东区河滨路南段东侧(馨园小区)5幢4层403号房屋进行登记,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灵宝市私有房产申请登记审批表、范建烈身份证复印件、收据等相关材料,于2010年7月20日为范建烈、范鹏展颁发了灵宝市房权证东区字第20100283-1-2号房产证书。2013年9月13日,第三人范建烈起诉要求与原告许春妮离婚,双方因灵宝市东区河滨路南段东侧(馨园小区)5幢4层403号房屋归属发生争执,原告许春妮认为登记房屋系其与范建烈共同所有,被告房产登记行为错误,遂于2014年4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灵宝市人民政府享有本行政区域内审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根据2008年7月1日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第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本案中,被告给第三人范建烈办理房产登记时,申请人范建烈提交了户口薄信息和育龄人口信息证明,证明范建烈是已婚人员,但该信息显示只有范建烈一人,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未予核实;申请人范建烈提交的登记审批表中显示范鹏展为共有人,但未提交范鹏展的身份信息及证明范建烈是监护人身份的材料,据此,应认定被告颁发房产证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故原告许春妮请求撤销被告为范建烈、范鹏展颁发的房产证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自己系诉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要求依法重新登记原告许春妮、第三人范建烈为灵宝市东区河滨路南段东侧(馨园小区)5幢4层403号房屋共同所有权人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0日为第三人范建烈、范鹏展办理的产权证号为灵宝市房权证东区字第20100283-1-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效。二、驳回原告许春妮要求被告重新登记许春妮、范建烈为灵宝市东区河滨路南段东侧(馨园小区)5幢4层403号的房屋共同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负担。 宣判后范建烈、范鹏展不服上诉至本院,以被上诉人许春妮的起诉已超期,该案应由当事人先进行民事确权,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春妮答辩称,其于2013年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时才得知家庭共有的房屋登记在了上诉人名下,所以其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虽然确认房屋所有权证无效,但已驳回了许春妮要求重新登记许春妮、范建烈为房屋共同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结果基本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另查明: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灵宝市东区河滨路南段东侧馨园小区5幢4层403号单元房一套,归原告范建烈所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范建烈、许春妮争议的灵宝市东区河滨路南段东侧馨园小区5幢4层403号房屋,因许春妮于2014年4月17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暂不处理,该部分判决应予撤销,待行政诉讼结束后双方再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起诉期限问题,上诉人范建烈、范鹏展认为被上诉人许春妮的起诉已超期,许春妮称2013年上诉人范建烈提起民事诉讼时才得知家庭共有的房屋登记在了上诉人名下,所以一审法院认为许春妮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并无不当。 关于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房产证的合法性问题及一审判决是否正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2008年7月1日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本案中,灵宝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范建烈办理房产登记时,申请人范建烈提交了户口薄信息和育龄人口信息证明,证明范建烈是已婚人员,但该信息显示只有范建烈一人,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未予核实;申请人范建烈提交的登记审批表中显示范鹏展为共有人且为未成年人,但未提交范鹏展的身份信息及证明范建烈是监护人身份的材料,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房产证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属办证程序违法。据此,一审判决确认灵宝市人民政府为范建烈、范鹏展颁发的房产证书无效并无不当。另外,许春妮要求重新登记许春妮、范建烈为房屋共同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予以驳回正确。据此,上诉人要求依法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建烈、范鹏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洁梅 审 判 员 李红英 审 判 员 肖爱祥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