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心录与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5 09:25:17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川行初字第33号 原告郭心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少青,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若泉、娄素娟,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心录(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心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娄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3日,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项城市人社局)以文件的形式向被告请示,文件的名称是《关于企业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请示》〔项人社〔2014〕21号〕。文件内容是,2014年上半年度企业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材料已初审,现将符合条件的任金环等30人档案呈报被告,请审批。随文附有30人的名单。在所附名单中包含有原告。2014年6月18日,被告作出了《关于项城市特殊工种人员退休的回复》〔周人社养老〔2014〕2号〕。内容是,你局报来特殊工种人员退休材料收悉,经审核同意任金环等21名同志符合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从申报之日起执行,特此回复。随文附有21人的名单。在所附名单中没有了原告。 原告诉称,因符合国家关于退休的政策,原告应于2013年2月退休,所以原告向项城市人社局提出退休申请。2014年5月13日,项城市人社局以项人社(2014)21号文向被告呈报包含原告名字的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花名册。而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迟迟不予作出同意原告退休的决定。由于被告不作为,时至今日原告的申请仍然没有结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退休申请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职责,补发2013年2月以来的退休金并支付迟付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一)周口市人社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是:批复是上级机关针对下级机关作出的,是上下级之间的内部公文,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仍应是下级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的批复对外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不应当将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二)原告不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理由是:原告于1978年3月至1984年1月在部队服役。根据相关规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所使用的范围仅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上述保障范围并不包括部队服役的士兵。1984年1月原告虽随部队集体转业到国营七四五矿,工种为井下四大工种,但由于原告1986年11月就已经在项城市粮食局工作,所以原告在企业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不到三年,达不到八年时间的规定。劳动部办公厅1995年5月8日作出的相关规定中明确规定相关劳动保险政策不适用于现役军人。综上,原告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相关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8年3月1日应征入伍,服兵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00253部队。1984年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00253部队转为中国核工业七四五矿,2005年1月改为中核韶关锦原铀业有限公司。1984年1月原告随其他人员集体转业到七四五矿,成为全民固定工人。原告在服役期间和转业到地方后一直从事铀矿放射性工作。1986年11月原告调至项城县粮食局(现改为项城市粮食局)工作。2013年12月,原告以从事铀矿放射性工作的特殊工种和年满55周岁为由,向项城市人社局提出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项城市人社局审核后认为,包括原告在内的30人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2014年5月13日,项城市人社局作出《关于企业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请示》(项人社(2014)21号)请被告进行审批。2014年6月18日,被告作出《关于项城市特殊工种人员退休的回复》(周人社养老(2014)2号)。认为任金环等21名同志符合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同意按特殊工种退休。在该文所附退休人员名单中没有了原告郭心录的名字。由于没有取得被告的审核同意,项城市人社局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也没有能够领取退休金。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没有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提交的项城市粮食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1986年11月2号调入粮食局油厂工作,至1997年在修理车间从事电焊工作,原告以此来证明其从事特殊工种,符合退休条件。 本院认为,一、根据庭审调查和被告当庭的陈述可以确定,本市特殊工种退休手续是按下列程序办理的。首先是当事人向所在地的人社部门提出退休的申请,所在地的人社部门接到申请后,对当事人的档案进行初步审查,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呈报上级人社部门(即本案被告)进行审批。被告对所在地的人社部门上报材料进行审核,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名单,并以批复的形式告知所在地的人社部门。所在地的人社部门根据被告确定的人员名单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对于那些被所在地人社部门认为符合条件并上报给被告,但被告的批复中没有被确认的人员,所在地的人社部门是不能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从上述程序可以看出,在原告能否办理退休手续,能否领取退休金的问题上起决定作用的是被告的批复行为。正是由于被告的批复中没有原告的名字,才导致原告的退休手续不能办理,所以该批复已不仅仅是上下级之间的内部公文,其已外化产生效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的影响。原告对该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所作的如下辩称“批复的内容对行政相对人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直接影响的是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适用对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另外,在1995年5月18日,原劳动部办公厅作出的《关于转业、复员军人曾在部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和在高寒地区服役,其退休待遇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复函中进一步明确了《劳动保险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不适用现役军人,军人不能与地方职工一样实行工龄折算办法。由于1978年3月到1984年1月期间,原告是服兵役的军人,所以即便原告服兵役期间从事的是特殊工种,也不能作为其转为地方企业职工后办理提前退休的依据。原告转业后在企业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不到三年,不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第一条第二项及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退休条件,被告没有批准原告退休符合规定。三、原告在诉讼中提交项城市粮食局的证明,因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该证据,该证据没有经所在地人社部门和被告的审核,所以不能作为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心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郭心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艳芳 审 判 员 吕秀丽 审 判 员 陈晓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代 书 记 员 赵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