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铁海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张铁海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4 10:46:0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中行初字第99号 原告张铁海,男,194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震,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

张铁海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4 10:46:0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中行初字第99号

原告张铁海,男,194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震,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晋国庆,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书贤,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良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铁海不服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息公开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铁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震、晋国庆,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才、燕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铁海诉称:原告2014年1月9日收到被告2014年1月4 日的告知书称:“你申请此信息的原因是因为你想了解五龙口小产权房安置标准及补偿费发放标准,但经过与五龙口村委会沟通了解,你在五龙口村并无小产权房,因此你要求公开的信息与你自身没有关系。特此告知。”被告以此为借口拒绝向原告公开其制定的《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及其补充意见。原告对被告的告知书不服于2014年1月10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2014年3月2日,原告收到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作的郑政(行复决)[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原告在五龙口村虽然没有小产权房,但是原告在五龙口村有合法房产,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涉及自身的切身利益。原告有理由要求被告公开《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及其补充意见(均为全文)。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2014年1月4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告张铁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4日被告对原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郑政(行复决)[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4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

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辩称:原告诉请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向原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件中,被告经调查后认为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没有关系,不予提供该信息,且明确告知了原告。综上,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郑高开[2013]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5、郑州高新区石佛管区五龙口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6、行政复议申请书;7、郑政(行复决)[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小产权房,小产权房的补偿与原告无关,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合法有据;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的程序违法。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合法有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公开“《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及其补充意见(均为全文)”,并写明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快递。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1月4日对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张铁海:本单位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了你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你要求公开《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及其补充意见,经调查,现回复如下:本单位于2013年11月25日收到了你要求公开‘五龙口城中村在12年7月改造时小产权房安置标准、安置补助费标准及有关依据或文件’的信件,之后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郑高开[2013]第20号)中告知你五龙口小产权房安置标准及补偿费发放标准依据《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的补充意见。你申请此信息的原因是你想了解五龙口小产权房安置标准及补偿费发放标准,但经过与五龙口村委会沟通了解,你在五龙口村并没有小产权房,因此你要求公开的信息与你自身没有关系。”原告不服上述告知书于2014年1月10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2014年1月4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

另查明,原告张铁海系郑州高新区石佛管区五龙口村的村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