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10-14 10:41:59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14)中行初字第95号 原告冉秋菊,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书风,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幸清贤,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景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素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秋菊因要求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冉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风、幸清贤,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新、张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秋菊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坐落:冉屯路南、化肥东路东、冉屯南街北,地号:ZY1-8-15。1、该块土地征收申报单位及资料;2、征地时间及资料;3、征地批准文件及资料;4、告知征地情况及资料;5、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及资料;6、组织征地情况及资料;7、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资料;8、土地补偿登记情况及资料。”被告至今没有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告知原告结果。现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拒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属违法不作为行为,要求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原告冉秋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八份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单。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5月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坐落:冉屯路南、化肥东路东、冉屯南街北、地号:ZY1-8-15。1、该块土地征收申报单位及资料;2、征地时间及资料;3、征地批准文件及资料;4、告知征地情况及资料;5、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及资料;6、组织征地情况及资料;7、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资料;8、土地补偿登记情况及资料。”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了[2014]150号回复,被告已经通过快递邮寄给了原告,其已签收。在2013年10月原告曾向被告提交过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答复中指出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地块,不存在与征收土地相关的公告、补偿等信息。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14]150号回复;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邮件查询单;4、2013年10月27日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对原告作出的回复。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内容不合法,政府信息开条例规定涉及土地征收的信息政府应当是主动公开的,但被告没有主动公开;证据2、3说明被告是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才回复的,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证据4与本案无关。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5月9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坐落:冉屯路南、化肥东路东、冉屯南街北、地号:ZY1-8-15。1、该块地申报单位及资料;2、征地时间及资料;3、批准文件及资料;4、告知征地情况及资料;5、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及资料;6、组织征地听证情况及资料;7、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资料;8、土地补偿登记情况及资料。” 原告还写明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快递。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了原告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6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对其申请作出回复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前,被告未向原告作出书面或者口头的答复。庭审中,被告称其对原告的答复进行了延期,但其并未提供其对原告的答复进行延期的审批手续。2014年6月11日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14]150号回复,原告在2014年6月14日收到了该回复。 另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土地号ZY1-16-8、ZY1-8-15、ZY1-8-12)建设用地补偿到位的证明材料及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作出了回复,其主要内容为:“你申请的‘关于中原区冉屯村ZY1-16-8等地块相关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材料已收悉,我局极为重视,立即组织相关人员与中原区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现回复如下:中原区冉屯村,土地号ZY1-16-8、ZY1-8-15、ZY1-8-12;ZY1-7-8、ZY1-8-14、ZY1-8-13、ZY1-22-4均为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地块,发证时间均为2010年5月10日,其中ZY1-23-13确权发证时间为同年3月10日;对应的土地证号如下:ZY1-16-8为[2010]0204号;ZY1-8-15为[2010]0201号;ZY1-8-12为[2010]0202号;ZY1-7-8为[2010]0203号;ZY1-8-14为[2010]0145号;ZY1-8-13为[2010]0199号;ZY1-22-4为[2010]0198号;ZY1-23-13为[2010]0094号;因此,不存在与征收土地相关的公告、合同、补偿等信息。” 诉讼中,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土地已确权为国有土地,该土地的登记发证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