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10-14 10:40:05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14)中行初字第2号 原告刘俊秋,女,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费晓伟,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州市商务局,法定代表人朱河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虎子鑫,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郑州市西苑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亭,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俊秋不服被告郑州市商务局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郑州市西苑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2月19日本院依法通知郑州市西苑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俊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晓伟,被告郑州市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虎子鑫、张海峰,第三人郑州市西苑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秋诉称,原告是原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职工,2005年该商场实施国有企业改制,因有关职工安置情况的资料未公开导致原告身份不能得到肯定,无法享受相关政策。为确认身份,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1、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改制实施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2、职工安置方案落实情况及相关材料;3、《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2013年11月6日,被告予以答复并提供了申请公开的前两项信息,而关于《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名册》的信息,被告称因未制作或获取,故无法予以提供。根据《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职工安置方案》第二条职工身份转变中身份转变程序的第三项“全体职工身份转变后,编制《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被告作为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的主管部门,即使无法提供《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也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被告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以“无法提供”为由,不履行其告知义务,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2013年11月6日郑州市商务局信息公开回复书第二项,并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提供原告申请公开信息《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郑州市商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郑州市商务局信息公开回复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事实;2、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实施改制的批复,用以证明被告应当获取或已经获取相关的改制信息;3、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改制实施方案、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文件,用以证明上述材料是被告向原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作为职工安置方案的必要组成部分,被告作为上级主管机关全程监督企业改制,应当保存备案该涉及职工权益的信息;4、郑政函[2005]68号批复,用以证明被告应当获取相关信息;5、2011年5月16日郑州市西苑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情况说明、经济补偿金明细表,用以证明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在2005年12月31日前已经制作《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被告在2005年以前就已经获取相关应当公开的信息;6、《郑州市糖业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产权转让合同书》;7、《关于西苑副食品商场改制后新公司按自然人注册的情况说明》;8、《郑州市糖业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职工安置协议书》;9、《郑州市商务局关于转发郑州市人民政府的通知》,证据6-9系原告庭后提交,用以证明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必须严格执行《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 被告郑州市商务局辩称,被告处不存在《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从理论上讲是改制企业制作,被告并没有备案保存的权利。事实情况,被告档案中查无此消息。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中,未告知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法这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被告才有义务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在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通过人工检索搜寻,没有发现原告申请公开的《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这一政府信息。被告同时还基于《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第二条第(三)款第3项的表述,指派工作人员向劳动部门确认,同样获知劳动部门并未获得该政府信息的备案。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搜索义务,并未发现该政府信息,同时也不能确认该信息存放机关,被告无法告知存放机关名称、联系方式。据此,被告在回复书中显示“因我局未制作或获取,故无法予以提供”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政府信息不存在且被告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及被告依法回复的时间:1、刘俊秋所填写的《郑州市商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郑州市商务局文件呈阅签》;3、刘俊秋所签收的《郑州市商务局信息公开回复书》;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1、《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改制实施方案》;2、《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3、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文件(西苑[2009]1号):《关于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改制实施情况和职工安置情况的报告》;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的义务:张海旺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第三人郑州市西苑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述称,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了信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州市西苑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