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10-14 10:38:45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14)中行初字第78号 原告晋国庆,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铁来,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咏梅,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维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素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国庆因要求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晋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铁来、陈咏梅,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新、张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国庆诉称,2014年3月9日,原告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告寄出申请公开“郑州市朱屯村1996年至2010年征收土地申请手续”。被告已于2014年3月14日收到该申请,至今被告未书面和口头告知原告结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属不作为行为,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原告晋国庆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2、第XA34170143441号国内邮件回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的挂号信号码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挂号信号码不一致。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3月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申请公开“郑州市朱屯村1996年--2010年征收土地申请手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申请公开的具体内容,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无法回复。征地申请是下级行政机关向上级行政机关所做的请示、报告,属于并不对外产生影响的内部管理信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公开“郑州市朱屯村1996年--2010年征收土地申请手续”,并写明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收到了该申请,至今未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也未向原告作出口头和书面的答复。因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结合本案,被告在2014年3月14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直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即2014年5月8日止,被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形式的答复,属拖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其无法答复的问题。按照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被告应当告知原告作出更改、补充。被告并未告知原告作出更改、补充以明确申请公开的内容。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晋国庆的申请作出答复。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晋国庆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铁 莹 莹 人民陪审员 陈 黔 月 人民陪审员 马 少 钧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海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