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金星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行政销案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4 10:35:43 行政判决书 (2014)中行初字第64号 原告范金星,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建修,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斌,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代表人姚小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华,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职工。 原告范金星不服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以下简称中原工商分局)行政销案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以下简称大商建设路店)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5月5日本院依法通知大商建设路店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金星、被告中原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勇、陆斌,第三人大商建设路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对原告作出郑工商中原建告(2014)第6号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范金星:您于2014年1月13日向我局举报的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销售的由云南省玉溪市甜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猫多哩”酸角糕和“猫多哩”酸角果派,其营养标签标示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我局已调查处理终结。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现将处理结果告知如下:经调查,您举报所涉及的云南省玉溪市甜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猫多哩”酸角糕和“猫多哩”酸角果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为此,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我局决定销案处理。 被告中原工商分局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大商建设路店的主体资格:1、大商建设路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大商建设路店负责人姚小梅的身份证复印件;3、大商建设路店的委托手续;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大商建设路店销售涉案商品不存在违法行为;4、2014年1月15日的现场笔录;5、2014年1月17日的询问笔录;6、大商建设路店的委托代理人柴莹出具的陈述书;7、证据提取单;8、检验报告;9、玉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复函;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案件来源:10、案件来源登记表;11、郑州市工商局12315举报转办表、郑州市中原工商分局12315申诉举报中心转办单;12、范金星的身份证复印件、举报信、涉案商品外包装照片、购物小票;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立案、调查符合法定程序:13、立案审批表;14、询问通知书;15、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6、案件移送函;17、案件调查人员执法证件;第五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调查终结、审批、文书送达符合法定程序:1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9、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0、郑工商中原建不字[2014]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其送达回证;21、郑工商中原建告(2014)第6号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原告范金星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在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购买了一包“猫哆哩酸角糕”, “猫哆哩酸角糕”的营养标签标示能量:1350千焦、蛋白质0g、碳水化合物81.O。根据《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 21922-2008)第2.2.3项及卫生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解读第二十一项,该产品能量的标示错误,应为1377千焦或者以上。2014年1月10日原告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由举报至郑州市工商局。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郑工商中原建告(2014)第6号告知书。根据该告知书,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销案处理。原告认为:食品能量是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及其他营养素提供的,是根据各供能营养素的折算系数计算出来的,能量的计算方式具有固定的公式即折算系数。根据卫生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2.2项、2.3项等,该产品能量标示的数值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乱标行为,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罚而未处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销案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范金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举报信;2、郑工商中原建告(2014)第6号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3、“猫哆哩酸角糕”的商品包装袋;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第三人销售违法产品,被告不进行行政处罚作出销案决定的事实。 被告中原工商分局辩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接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交办的消费者范金星举报函。该举报称: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7日在大商建设路店购买了 “猫哆哩酸角糕”和“猫哆哩酸角果派”,上述两种商品的营养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同日,被告对大商建设路店立案调查。经查该店有待售的由云南省玉溪市甜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猫哆哩酸角糕”和“猫哆哩酸角果派”。在现场执法人员对相关食品进行了拍照并对该店下达了中原工商分局询问通知书。2014年1月17日大商建设路店委托柴莹到我局接受询问,并提供了相关食品的检验报告,报告内容显示此类食品合格。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又向上述商品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玉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送了案件移送函。2014年2月17日,玉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我局移送函所涉及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回复。玉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回复显示“该公司标识的营养成分值及能量符合GB 28050-2011的标准要求。”被告认为大商建设路店销售的“猫哆哩酸角糕”和“猫哆哩酸角果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大商建设路店违法事实不成立,我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决定和销案处理决定。2014年3月10日,被告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综上,被告所作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决定和销案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商建设路店述称:第三人经营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商建设路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