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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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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密市长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长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4 10:19:46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中行初字第41号 原告河南省新密市长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利军,职

河南省新密市长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4 10:19:46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中行初字第41号

原告河南省新密市长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利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奎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大伟,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轩冉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马留常,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卷,男,194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新密市长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马留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3月11日本院依法通知马留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奎刚、苗大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轩冉冉、刘晓锋,第三人马留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卷,证人尚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人马留常,职工姓名马留常,出生年月1966年2月,身份证号码:略,用人单位河南省新密市长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种压力车间搬砖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2年11月6日20时15分左右,马留常在压力车间工作时,突然感到头部疼痛。当日经村卫生所简单治疗后于次日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硬膜下水肿;2、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我局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了马留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马留常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长兴公司诉称:一、被告所做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6 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错误,该种情形不属于工伤,依法应予撤销。首先,在本案中,马留常的伤情经医院诊断系为外伤所引起的,其既不是自身患疾病突发,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次,经原告核实,当天车间并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综上所述,马留常突然感到头部疼痛的事实与其医院诊断的病理原因自相矛盾,更重要的一点是马留常在哪里受伤、怎么受伤的及被什么所伤的原因始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委,且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系工作原因所导致,因此,该工伤认定所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二、被告所做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要被认定为工伤,必须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且发生了事故伤害条件才可以。但是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发生事故,马留常所受伤害也不是工作原因所引起。因此,该种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给予撤销。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做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撤销被告做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原告和马留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书、新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单、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农合办证明、新密市曲梁镇柿园村卫生所马振立证明材料、贾保伦出具的处方笺、周某某证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经核实,2012年11月6日20时15分左右,马留常在原告压力车间工作时,突然感到头部疼痛。当日经村卫生所简单治疗后于次日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1、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部);2、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马留常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2013年9月6日马留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于9月18日依法受理。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长兴公司留置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拒不配合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密市人社局)调查核实马留常工伤事故现场 。2013年11月25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马留常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 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马留常述称:当天下午3点第三人到单位,晚上8点15分时机器坏了。在维修机器时,第三人感觉到头痛、恶心,车间主任叫村里的医生贾保伦到厂里为第三人诊治,给第三人打了一针止痛针。贾保伦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但厂里没有把第三人送到医院,而是送到家里,又叫了另外一位村医马振立到家里给第三人诊治输了二瓶水。第二天家人把第三人送到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外伤让做手术。手术前给第三人理发时发现头部有血包。第三人家人找厂里解决问题,厂里说第三人是老病复发,与厂里无关。原告起诉不合理、合法,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

1、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

2、马留常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马卷身份证复印件;

3、新劳裁裁字(2013)10号仲裁裁决书;

4、(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5、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住院病历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嘱单、CT影像诊断报告单等;

6、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证明;            

7、新密市曲梁镇柿园村卫生所马振立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

8、贾保伦出具的处方笺及身份证复印件;

9、周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10、新密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分别对被调查人马留常、周某某、马振立、贾保伦、尚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11、新密市人社局关于调查核实“马留常工伤事故现场”企业拒不配合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而且阻挠对工伤事故进行现场调查;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1、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2、工伤认定申请书、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        

3、工伤认定受理呈报表;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5、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6、郑州市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

7、新密市人社局作出的马留常所受伤害能否认定工伤的请示;

8、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

9、工伤认定办结呈报表;

10、工伤认定决定书;

11、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12、留置送达在场人程许霞、王晓玲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依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