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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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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万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郑州万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4 10:17:50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中行初字第86号 原告郑州万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书战,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

郑州万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郑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4 10:17:50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中行初字第86号

原告郑州万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书战,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西伟,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超,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玺梅,女,1948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万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超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王超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万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炎敏,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甜甜,第三人王超的委托代理人李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930003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王超,职工姓名王超,工作岗位仓库记账员兼叉车工,用人单位郑州万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011年11月5日7时左右,王超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新密市米村镇后街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急性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2011年12月3日入新密市中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右膝严重损伤并坐骨神经损伤:①前后交叉韧带断裂;②右膝关节陈旧性脱位。2012年3月13日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颅骨缺损。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密公交认字[2011]第0507号)认定王超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了王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王超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王超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委托手续,证据1-2证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及委托代理人情况;3、新劳裁裁书(2012)79号仲裁裁决书、(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4、密公交认字[2011]第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材料; 6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王超受伤照片;8、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丙、吴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交通地图;10、调查笔录及执法证件,证据3-10证明王超在上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并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向被告所提交的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丙、吴某某证人证言(证据8)等证据并不能证明王超不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11、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12、申请书、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1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5、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16、更正通知书;17、0930003号工伤认定书;18、送达回执,证据11-18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郑州万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09300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对王超提起工伤申请时,原告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实王超受到的伤害,不是到原告单位上班途中,而是在其请假期间,王超在原告处上班期间系仓库管理员,负责发货和装车,由于发货时间由很大的不确定性,原告公司给仓库管理员安排了住宿地方,并要求其食宿均在公司,2011年11月3日,王超请假办私事得到公司批准,后于2011年1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正是在其请假期间,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王超提出的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间,被告应依法不予受理。王超于2011年11月5日受伤,而被告是在2014年1月15日受理王超的工伤认定,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明显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0930003号工伤认定书事实和法律错误,违背了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930003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郑州万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0930003号工伤认定书;2、李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超于2011年11月3日至5日请假了3天,因王超工作性质,公司为其安排了食宿,故王超的上下班途径应该为宿舍至仓库之间;3、张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超在受伤后其家人多次找到公司,明确表明其受伤与公司无关,并非是工伤;4、吴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和吴某某系同村,按正常的上班惯例,上班的合理时间为7点30到8点,而王超在发生事故的当天至少是在7点以前从家出发,显然不在合理的上班时间之内;5、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在上班途中,被告给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受理时间是2013年10月16日;6、原告诉王超劳动关系一审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的第六页,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非上班期间。上述证据证明王超上班时间为7点10分,而交通事故发生在7点左右,王超并非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内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 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王超身份证、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手续、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王某甲、王某乙证人证言及身份证、王超照片、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丙、吴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交通地图,调查笔录及执法证等证据说明:王超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5日7时左右,王超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新密市米村镇后街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急性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2011年12月3日入新密市中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右膝关节陈旧性脱位。2012年3月13日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颅骨缺损。新密市公安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密公交认字[2011]第0507号)认定王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超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2年10月11日,王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经补正材料后,2014年1月15日,被告受理了王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之后,经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收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于2014年3月6日作出了0930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超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了王超和原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