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10-14 10:15:0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14)中行初字第89号 原告毛长山,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广义,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彦华,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维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素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长山因要求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义、贾彦华,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新、张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长山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以邮寄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告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赋予的自签收后1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的权利,但被告未作出延长通知,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定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回复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2014年4月向被告以特快专递形式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豫郑出让(2011)第0053号弓寨路东新城路北地块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详细手续”。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做出了(2014)128号回复,已经通过快递邮寄给了原告,其已签收,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豫郑出让(2011)第0053号弓寨路东、新城路北地块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详细手续”申请事项: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EMS国内标准快递;3、EMS国内标准快递验讫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2014]128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惠济区毛长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2、EMS国内标准快递;3、快递查询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并已经向原告进行了回复,原告也已经签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回复的时间超出法定期限15个工作日,期间没有告知原告延期答复的任何通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公开“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豫郑出让(2011)第0053号弓寨路东、新城路北地块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详细手续”,并写明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载体形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为快递。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收到了该申请,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了回复,称“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豫(郑)出让[2011]第0053号,位于弓寨路东、新城路北,该地块我们已向你公开审批结果,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详细情况可到交易中心进行咨询了解”并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2日签收了此回复。之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告在2014年4月24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亦未办理延期答复的手续,而是在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后才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回复并邮寄给了原告,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拖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因被告已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回复,若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故应确认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原告若对被告的回复不服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回复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毛长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法。 二、驳回原告毛长山要求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回复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陈 黔 月 人民陪审员 贾 卓 琦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权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