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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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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长山诉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毛长山诉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4 10:10:3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中行初字第88号 原告毛长山,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广义,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

毛长山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4 10:10:3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中行初字第88号

原告毛长山,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广义,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彦华,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维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素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长山因要求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义、贾彦华,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新、张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长山于2014年4月23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毛长山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以邮寄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告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赋予的自签收后1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的权利,但被告未作出延长通知,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定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回复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2014年4月向被告以特快专递形式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豫郑出让(2011)第0053号弓寨路东新城路北地块的项目预审报告及批文、文号”。该类文件是下级行政机关在向上级行政机关在报请征地过程中对土地利用情况做的审查,并不对外产生影响的内部信息,并不影响原告的任何权利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豫郑出让(2011)第0053号弓寨路东、新城路北地块的项目土地预审报告及批文、文号”申请事项: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EMS国内标准快递;3、EMS国内标准快递验讫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公开“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豫郑出让(2011)第0053号弓寨路东、新城路北地块的项目土地预审报告及批文、文号”,并写明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载体形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为快递。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收到了该申请,但至今未向原告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也未向原告作出任何形式的答复。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结合本案,被告在2014年4月24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直至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之日即2014年6月3日止,被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形式的答复,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告称原告要求公开的文件是不对外产生影响的内部信息,不影响原告的任何权利义务。但按照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既然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就有义务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而且要分别不同情况作出答复,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毛长山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毛长山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陈 黔 月

人民陪审员  贾 卓 琦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权    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