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10-14 09:14:49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2014)内行初字第26号 原告韩玉凤,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三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宋庆林,男,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鹏,男,汤阴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韩玉凤不服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安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勇,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7日,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韩玉凤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经查,你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我县无“汤河公园挖湖造景”项目。也无该项目相关信息。 原告韩玉凤诉称,原告韩玉凤系汤阴县城关镇张庄村村民,2013年6月底得到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口头通知,因县政府开发汤河公园挖湖造景项目,需征收原告韩玉凤的合法房屋。但原告韩玉凤未收到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的任何书面通知或公告等相关政府信息。原告韩玉凤于2014年2月13日以邮政ESM快递的形式向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列》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韩玉凤,2014年3月18日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才向原告韩玉凤回复,显然超出法定回复期限;且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在回复中称“我县无‘汤河公园挖湖造景’项目,也无该项目相关信息”,完全否认其非法占地、违法拆迁之事实。无论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将该工程项目名称如何命名、更改,张庄村段只有一个项目工程在施工,对此原告韩玉凤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表述的很明确。故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的回复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列》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该回复显系违法,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2014年3月7日)违法;2.责令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原告韩玉凤以快递的形式书面公开以下信息:①汤河公园挖湖造景(张庄村段)项目省级以上政府出具的集体用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用地审批手续及该地块准予征收的审批手续;②被告向省级以上政府申请用地所递交的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一书四方案);③汤河公园挖湖造景(张庄村段)项目房屋征收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3.诉讼费由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承担。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合法。2014年2月17日,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韩玉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年3月7日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2014年3月18日寄给原告韩玉凤的代理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列》的有关规定。原告韩玉凤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韩玉凤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3日,原告韩玉凤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汤河公园挖湖造景(张庄村段)项目省级以上政府出具的集体用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用地审批手续及该地块准予征收的审批手续;2.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向省级以上政府申请用地所递交的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一书四方案);3.汤河公园挖湖造景(张庄村段)项目房屋征收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3月7日作出了《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经查,你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我县无“汤河公园挖湖造景”项目,也无该项目相关信息。并于2014年3月18日以邮寄方式回复原告韩玉凤。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未提供延长回复期限经其负责人同意的书面证据材料。汤阴县城关镇张庄村段的建设项目是河南汤阴汤河国家湿地公园的一部分,原告韩玉凤申请公开的“汤河公园挖湖造景(张庄村段)”项目名称不确切,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亦未告知原告韩玉凤作出适当更改或补充。 另查明,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建设的河南汤阴汤河国家湿地公园拟占用汤阴县城关镇张庄村原告韩玉凤使用的集体土地,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未向相关部门报送征收土地方案。目前,原告韩玉凤使用的汤阴县城关镇张庄村的集体土地以及房屋均未被征收、拆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列》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收到原告韩玉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3月18日以邮寄的方式答复原告韩玉凤,未提供延长答复期限应当经其负责人同意的书面证据。汤阴县城关镇张庄村段的建设项目是河南汤阴汤河国家湿地公园的一部分,原告韩玉凤申请公开的“汤河公园挖湖造景(张庄村段)”项目相关信息,应属于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应当告知原告韩玉凤作出适当更改或补充。故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7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列》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确认违法为宜。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未将河南汤阴汤河湿地公园拟占用城关镇张庄村的建设用地向相关部门报送征收土地方案。故原告韩玉凤申请政府公开本案中的信息不存在,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7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违法; 二、驳回原告韩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青旭 审 判 员 杜振明 审 判 员 史海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军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