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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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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乔集乡杨中村民委员会杨中四组不服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虞城县乔集乡杨中村民委员会杨中四组不服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6 16:33:30 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虞行初字第12号 原告虞城县乔集乡杨中村民委员会杨中四组,住所地虞城县乔集乡杨中村。 负责

虞城县乔集乡杨中村民委员会杨中四组不服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6 16:33:30

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虞行初字第12号

原告虞城县乔集乡杨中村民委员会杨中四组,住所地虞城县乔集乡杨中村。

负责人张新江,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男,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虞城县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瑞华,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新,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连福,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系虞城县房管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呼洪海,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愚,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城县乔集乡杨中村民委员会杨中四组(以下简称虞城县乔集杨中四组)不服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虞城县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呼洪海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张新江及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颖新、孙连福,第三人呼洪海的委托代理人刘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虞城县政府于2004年3月4日为第三人呼洪海颁发了虞房权证(2004)字第00558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事实证据,1、虞城县乔集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与虞城县乔集乡后张寨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土地来源合法;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程序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程序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3、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4、虞城县房地产勘丈平面示意图。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合法。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六十二条。

原告虞城县乔集杨中四组诉称,第三人不是原告的村民组成员,和原告也不属于同一个村委会。第三人以继承为由非法占用原告耕地建房,被告为其颁发了虞房权证(2004)字第005589号房产证。2013年12月在裴凤莲诉第三人侵权诉讼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虞房权证(2004)字第005589号房产证。

原告虞城县乔集杨中四组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4年1月22日虞城县乔集乡杨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3月4日虞城县乔集乡杨庄村民委员会及虞城县乔集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土地属原告所有,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月22日虞城县乔集乡杨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新江系原告负责人;3、虞房权证(2004)字第005589号房产证一份,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属被诉的行政行为。

被告虞城县政府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呼洪海颁发的虞房权证(2004)字第005589号房产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4年3月4日第三人呼洪海向被告提供虞城县乔集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及虞城县乔集乡、后张寨村出具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产权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申请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收到第三人申请和证明后,即派人到该房屋坐落地进行了实地勘查丈量,经审查后即根据上述证明为第三人颁发了虞房权证(2004)字第005589号房产证,颁证时无任何人提出异议。原告称“第三人”不是原告的村民,非法占用原告耕地建房。经了解,第三人建房时并未有人制止,而且还给被告出具证明“该房屋系第三人自资自建,四界无争议,可予以确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根据乔集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及乔集乡后张寨村出具的证明及实际情况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之处。二、被告的颁证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该颁证行为发生在2004年3月4日,根据当时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被告下属房产管理局有职权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工作,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产证完全是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并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的,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且程序合法,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一事。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呼洪海颁发的虞房权证(2004)字第005589号房产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呼洪海述称,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基于法律规定参与诉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呼洪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04年3月2日虞城县乔集乡杨中村委会、后张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3月2日,呼卢氏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呼洪海经过了杨中村委会的同意,这一转让行为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32条、33条、37条的规定。第二组,虞城县乔集乡后张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呼卢氏夫妻与呼洪海的关系,呼卢氏夫妻生前由呼洪海赡养送终。第三组,耕地占用税及完税凭证二份,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占土地部分已经相关部门审批变成建设用地,且向相关部门已缴纳了耕地占用税,属合法占用土地。第四组,虞房权证(2004)字第00558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房屋登记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人为呼洪海、石秀芝。第五组,2012年11月12日杨中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呼洪海、石秀芝为杨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六组,呼洪海、石秀芝夫妻养老保险本二份,证明呼洪海、石秀芝为杨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是规定的城镇,而本案涉及的是农村建房;本案也不适用河南省《村镇、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是城市房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程序依据及程序证据1、4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2有异议,认为申请表中土地使用情况摘要是空白的,没有履行法定职权查明土地性质就颁证。四至均是一人签字;对程序证据3有异议,认为初审意见中显示申请手续齐全是错误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该办法只适用城市房地产,不适用农村、集体的房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在耕地上建造房屋应办理农用地变更建设用地手续,再去办理其他手续。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一致。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第三人要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张新江不是四组组长,原告无主体资格,对证据1中2014年3月4日虞城县乔集乡杨庄村民委员会及虞城县乔集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不客观、不真实;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张新江的庭审陈述相矛盾;该证据是庭审后补充的虚假证据。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呼洪海继承呼卢氏耕地,在农村土地继承中不合法,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乡级土管所无权变更土地性质,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取得房产证不合法。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村民委员会无权让自然人迁至另一自然村,不能证明第三人享受过原告的村民待遇。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1、4份程序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2、3份程序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记房屋属第三人自建房屋,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合法拥有宅基地的证明目的。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第一、二、五、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四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