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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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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浩不服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王志浩不服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10-16 16:30:21 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虞行初字第47号 原告王志浩,男,194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城关镇牛园村59附1号。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男,河南木兰律

志浩不服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10-16 16:30:21

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虞行初字第47号

原告王志浩,男,194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城关镇牛园村59附1号。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男,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虞城县嵩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瑞华,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靖,男,虞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中堂(张忠堂),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城关镇牛园村西头。

委托代理人刘颖新,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清华,男,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浩不服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张中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灿,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靖,第三人张中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新、龚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元月26日为第三人张中堂颁发了虞(1997)国用(籍)字第009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一、程序依据有:申请、调查、绘图、审批、登记、发证。程序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表。2、地籍调查表。3、界址标示。4、宗地草图。5、土地登记审批表。6、张中堂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费及工本费收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办证程序合法。二、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王志浩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前后邻居,原告在1986年6月份建房四间,大门朝南,出门往西再往南通行,为了方便通行在买地时购买了第三人房屋西山院墙外一块土地,南北长14.4米,东西宽2.2米面积为31.68平方米,2014年6月第三人张中堂之父在原告购买的地块上种菜,原告向其询问情况,第三人出示了土地使用证,称双方争议的土地归其所有,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虞(1997)国用(籍)字第00995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虞(1997)国用(籍)字第009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王志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虞(1997)国用(籍)字第009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4张。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张中堂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中的南北距离为17.2米,占了原告2.77米,东西长16.9米,占了原告6米。从而证明被告颁发的土地证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土地买卖契约3份。证明王志浩买了三宗地,其中二宗地在第三人张中堂的北面,另外一宗在张中堂的西侧,与第三人张中堂相邻,双方系相邻关系。2、平面图2份。3、照片3张。证据2、3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相邻关系,第三人所使用的土地与原告存在着争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虞(1997)国用(籍)字第009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经查阅虞城县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被告为第三人张中堂颁发的虞(1997)国用(籍)字第009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有档案。二、该地在第三人张中堂办土地使用证以前是城关镇牛园村张啟峰(已故)使用的土地,目前第三人张中堂住宅西面还有张啟峰家土地,原告王志浩的住宅在第三人张中堂东北角,并且前后隔着路,两家宅基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无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为第三人张中堂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中堂述称,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基于法律规定参与诉讼,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颁证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张中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牛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案的土地是牛园村委会前二队分给张啟峰的,张中堂以西北宽3.2米,南宽2.3米的土地也是张啟峰的,本案涉案土地与宋玉良、王志浩没有任何关系。2、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上的面积与土地证上的面积是一致的。3、张啟峰的儿子张红雨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啟峰在生前从未给过原告土地,第三人张中堂的土地以西仍是张啟峰的土地,与原告无关。4、照片二张。证明原告王志浩与第三人的宅基地中间有一条路,并非相邻。5、证人张红雨、李德友、胡继才出庭作证。三位证人证明:本案的涉案土地是第三人所购买,第三人院墙以西的土地是案外人张啟峰的,与原告没有关系。

2014年9月23日上午经本院组织现场勘验,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土地所在的村民组负责人及周边村民参加现场勘验。从现场勘验图可以看出,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面积,大于目前其居住面积,但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双方当事人对现场勘验图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王志浩所居住的宅基地与第三人张中堂的宅基地虽然南北相邻,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现场勘验,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面积没有侵占原告所使用土地的面积,也没影响原告的通行,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所居住土地上的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材料。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王志浩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志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然

审  判  员    苏永昌

审  判  员    李  勇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