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10-16 16:30:06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文行初字第70号 委托代理人马保山,1947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杨军毅,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曲中太,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薛云财,男,1973年1月26日生。 原告宋长江不服林州市五龙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薛云财签订的行政合同,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长江的委托代理人马保山、李和平,被告林州市五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曲中太,第三人薛云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长江诉称,原告原系林州市五龙镇花地村村民。1998年本村按照“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承包政策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承包了本村土地。同年,在被告的主持及指导下,本村对全部荒山承包权进行了拍卖,期限60年。原告通过竞买取得了荒山的承包权。其后,原告陆续在荒山上种植了多种树木。通过多年的辛勤劳动,终于把荒山绿化成林区。2003年,村里按照国家“退耕还林”的政策,将耕地改为林地,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多种树木,并按照国家政策领取退耕还林直补款。这几年来,原告将全部的心血和积蓄都投到了承包的林区,也得到了回报,每年从林区收入数万元。2009年4月,被告利用职权,擅自将原告承包的林区承包给第三人。秋天原告到林区收果实时,第三人在路上设置大门,并派多人看守,不让收摘果实,称该林区已由被告以15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了第三人。从2009年起,第三人将原告承包林区的全部果实收摘,并擅自毁坏林区树木,将林区共用的旱井填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十万余元。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承包本村的土地,并按照“70年不变”国家政策退耕还林,在承包期内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的户籍虽然有所变动,但按照法律和政策规定,并不影响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作为镇政府,对原告村的土地不具备所有权,也没有任何处置的权力,擅自将林区承包给第三人,属于严重违法。因此,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将原告承包的林地承包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合同。证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将界定范围内的耕地、林地、荒山、原村庄旧址整体承包给第三人。界定范围为:东湾、火焰山、千人泉顶、桑峪、石阵、长坡、河头、盘石头水库水面以上周边界。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150万元,分四次付清。2、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证明原告对涉及土地上的林木享有所有权、对林地享有使用权。3、2005年度退耕还林粮补资金兑付底册、2006年度粮食直补资金兑付底册,证明原告享有林地经营权。4、浚县移民办证明两份。证明原林州市五龙镇花地村理峪于2007年6月户口移交浚县黎阳镇,人均生活用地80平米,人均生产用地1亩,2008年完成搬迁。对原理峪村的集体林地和荒山没有补偿的情况。5、林州市盘石头水库移民工作组(2001)04号报告。证明花地村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曾反映对经济林、自生林要求给予合理补偿的情况。6、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院、河南省盘石头水库征地移民工程设计院(2001)02号便函。证明要求有关部门尽快答复给予解决的情况。 被告林州市五龙镇人民政府辨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利用职权作出将林地承包给第三人薛永财的具体行政行为。2、原告所诉于法无据,被告将土地承包给薛云财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因此,原告与所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3、原告身份不明,其诉状姓名均系打印且指印模糊。4、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的承包林地因盘石头水库的建设已经被依法征收,被征收后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原告完成移民安置后,无权保留移民前的林地承包权。被告作为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