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华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不服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6 16:27:49 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虞行初字第19号 原告商丘市华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平原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朱益武,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泉,男,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商丘市长江路与中州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冰,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男,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庞可丽,女,1959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华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不服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丘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庞可丽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泉,被告商丘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华、张丽丽,第三人庞可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庞可丽的申请,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7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庞爱民(系第三人庞可丽之弟)系商丘市华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单位职工,2013年5月24日凌晨3点左右,出车返回途中遭遇车祸,庞爱民无责任。经诊断为左额颞脑挫伤并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头面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脑积水、肺部感染。被告认为庞爱民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商丘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实证据,1、商公交认字[2013]第05244001号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3、2013年11月12日商丘市华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受害人庞爱民系商丘市华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职工,在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法应予认定工伤。程序依据及证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1、庞爱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商丘华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3、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1份;5、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7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6、送达回执3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经过受理、通过审核、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职权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 原告华益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初,王胜军找到原告单位,说跟着他干的司机庞爱民出了交通事故,现在庞爱民的姐姐找到他说第三人一家正在给碰伤庞爱民的交通肇事方打官司,为了便于同对方谈判,想找个单位,并说随便哪个单位都可以,这样可以更好的向对方要求赔偿误工费等损失,这样王胜军就找到原告单位的员工,要求在庞爱民的姐姐写好的一张纸上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证明庞爱民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出于帮忙、好心,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没有经过领导同意就答应了王胜军的要求,在上面偷偷加盖了公章。实际上庞爱民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庞爱民是受雇于王胜军个人,是给王胜军打工的,庞爱民的工资也是王胜军发放的。庞爱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单位向被告详细说明了上述情况,但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顾上述事实,仍然依据庞爱民姐姐靠欺骗得来的一纸证明,径行认定原告商丘市华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是庞爱民的用人单位,并不顾上述事实出具了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7号工伤认定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华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华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3、工伤认定书复印件。证据2、3证明被告对庞爱民认定工伤程序严重违法。4、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前,庞爱民的雇主王胜军提交给被告的情况说明。5、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证明”的说明。证据4、5证明无论是庞爱民的雇主王胜军,还是原告均向被告提出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证明”(该份证明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印章,证明庞爱民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是虚假的,是原告单位办公室主任在明知庞爱民不是原告单位职工的情况下,不经原告领导批准私自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该份证明是第三人靠欺骗得来的。6、原告申请法院调取2009年以来原告通过商丘市商丘银行平原路支行发放全体职工工资的相关证据材料。调取证据包括两部分:2009年原告与商丘银行平原路支行签订的工资委托发放协议;2009年以来原告通过商丘银行平原路支行为原告全体职工发放工资的相关材料。7、2013年1-5月,原告委托商丘市商丘银行平原路支行发放其职工工资的部分证据材料(每月的工资单上加盖有金融机构的印章)。注明:由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资料金融机构已经归档,如需查询需要提交公、检、法等国家机关的调查手续方能查阅、复印,因此原告仅能提交部分金融机构没有归档的部分资料。证据6、7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前包括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月,原告单位全体职工的工资全部是通过金融机构发放的;无论是庞爱民发生交通事故前四个月,还是庞爱民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月,原告通过金融机构发放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的名册里没有庞爱民的名字,这说明庞爱民不是原告的职工。8、证人王胜军的证人证言。9、证人路宝峰的证人证言。10、证人杨成立的证人证言。证据8、9、10证明被告认定庞爱民属于工伤的唯一证据是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证明庞爱民是原告单位职工的“证明”,证人王胜军作为庞爱民的雇主能证明该份加盖原告单位印章的证明是第三人靠欺骗得来的;庞爱民和证人杨成立一样都是王胜军雇佣的货车司机,其雇主是王胜军而非原告,庞爱民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11、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证明”。12、原告公司对本单位办公室主任的处分决定。证据11、12证明第三人提交给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的落款日期是2013年11月12日,上面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印章。13、庞爱民受雇于王胜军的工资领取记录。证明原告调取的王胜军在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给其雇佣的雇工每个月的工资发放记录上均有庞爱民的签字,证明庞爱民是长期受雇于王胜军个人,庞爱民根本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14、庞爱民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豫N21660的行车证复印件。15、车辆租赁合同。16、原告与证人王胜军签订的协议书。17、庞爱民当日的运送混凝土的运送、签收结算单据。证据13-17证明:庞爱民驾驶的豫N21660车辆所有人是王纪华,而不是原告所有。该车是王胜军租赁王纪华的,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庞爱民是在该车辆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2012年6月28日与王胜军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运送混凝土的业务承包给王胜军,承包期间发生的车辆正常维修、保养、保险费的缴纳以及承揽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全部由王胜军承担。合同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事故发生当天,庞爱民并不是给原告运送混凝土,而是给商丘市信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运送的混凝土,上面有庞爱民的签字。18、交通事故发生后,王胜军垫付给庞爱民医疗费6.8万元的收条一份。证明:庞爱民出事以后,王胜军代为垫付医疗费6.8万元。三位出庭证人王胜军、路宝峰及杨成立证言证明1、庞爱民是王胜军的雇工,并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2、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的证明是靠欺骗得来的,内容不真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