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明志与新县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6 11:35:18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中法行再终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明志,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淑红, 郑洲市管城区148法津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吕旅,该县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华文,该局局长。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忠诚, 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强, 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吴明志因与被申请人新县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 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吴明志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信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吴明志不服申请再审, 本院作出(2013)信行申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吴明志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2014) 豫法行申字第00140号行政裁定, 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吴明志及委托代理人李淑红、被申请人新县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甘忠诚、陈新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1年3月13日原告吴明志与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二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将分别位于县城西山大道东侧面积分别为170㎡、75.4㎡的商业用地、住宅用地共计245.4㎡的土地出让给原告吴明志,土地出让金合计为267008元。原告吴明志于2011年3月18日交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现原告吴明志以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不给他办理245.4㎡用地手续,构成行政不作为, 并赔偿因行政不作为造成合同违约的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其办理上述土地的用地手续,并赔偿因行政不作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后吴明志又追加四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分别为其办理9㎡、8.45㎡、5米、6米、75㎡土地的用地手续。庭审中原告吴明志要求被告补偿其土地1950㎡并以被告行政不作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补偿、赔偿其3315700元。 一审认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吴明志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办理245.4㎡土地用地手续申请的证据及被告行政不作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用地规划许可证。故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前应当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凭土地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即原告吴明志主张的申请未能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被告新县人民政府、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未能给原告吴明志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但原告吴明志可在具备申请条件时重新向被告单位申请办理)。原告吴明志追加的四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吴明志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申请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吴明志要求被告补偿其土地1950㎡,该请求与本案无关,原告吴明志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吴明志要求被告补偿、赔偿其现金3315700元,因被告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该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明志以行政不作为起诉被告新县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局并要求行政赔偿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明志的诉讼请求。 吴明志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新县国土资源局给上诉人重复批地,被上诉人出让合同程序违法在先,没有办合法土地在先,没有合法四至界限在先。一审法院应当判决原审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不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是错误的。本案是重复批地行为,并且被上诉人程序违法在先,不应当适用该法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3、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了土地出让金的,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土地的,使用者可以请求赔偿,被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及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为上诉人吴明志办理2011年3月18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许可手续。 被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因上诉人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手续不全,故无法办理相关用地的行政许可手续,因上诉人前置程序不到位,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问题,也谈不上行政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吴明志应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相关法定文件,向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用地,经新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用地行政许可手续。上诉人吴明志在未经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直接向被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及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办理用地行政许可手续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许可不具备法定要件而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有权拒绝许可。因此,被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局因上诉人吴明志未能提供合法申请而未给予办理用地行政许可手续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上诉人吴明志据此提出的的行政赔偿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吴明志提出的被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存在重复批地行为、被上诉人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合同没有合法四界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 项之规定,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