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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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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祥等十人与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林业局、光山县马畈镇太平村民委员会、史学仁林业行政登记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史祥等十人与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林业局、光山县马畈镇太平村民委员会、史学仁林业行政登记再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10-16 11:32:30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信中法行申字第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祥,

史祥等十人与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林业局、光山县马畈镇太平村民委员会、史学仁林业行政登记再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10-16 11:32:30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信中法行申字第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祥,男,1973年3月生,汉族,光山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敦云,男,1971年10月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敦元,男,1952年10月生,汉族,身份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敦新,男,1955年10月生,汉族,身份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敦柱,男,1957年8月生,汉族,身份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敦昌,男,1971年4月生,汉族,光山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敦义,男,1960年4月生,汉族,身份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学海,男,1937年5月生,汉族,身份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德正,男,1945年11月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学玉,女,1952年10月生,汉族,身份同上。

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敦义,男,1960年4月生,汉族,身份同上。

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福,男,光山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光山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胡庆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茂权,男,该局副局长。

原审第三人光山县马畈镇太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易善德,男,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大连,男,该村综治办主任。

原审第三人史学仁,男,1957年9月生,汉族,光山县农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祥等十人因与被申请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林业局及第三人光山县马畈镇太平村民委员会、史学仁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7日史祥等十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祥等十人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生效判决认定第三人史学仁承办林地土地来源

(权属)清楚,主要证据不足。1、史学仁向林业部门申请颁发《林权证》是提供的“权属证明”是太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林地权属为太平村集体所有”的证明,而村委会不是土地管理部门无权证明土地的权利归属。2、1984年光山县人民政府就为村民颁发了《社员自留山证》,截止今日,该片土地的所有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发生了转移。3、村委会共有16个村民小组,一、二审法院仅以征求了4个村民组部分村民的意见,就算是得到了民主表决的意见,这算是“得到全村80%的村民同意吗?”4、村委会和史学仁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与村民的《签字表》前后时间相差近10年,说明该《签字表》与史学仁林场承包无关。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光山县人民政府给村民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证》在前,给史学仁颁发的《林权证》在后,前证没有撤销后证根本不能颁发。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光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申请人为史学仁颁发的《林权证》项下的林地权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申请办理林权证,虽然需提供林地权属证明文件,但法律并未规定权属证明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出具。其次,被申请人为史学仁颁证符合2007年11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自留山和责任上因抛荒被集体统一造林或重新组织承办造林的,落实谁造谁有政策,发给林权证”的政策规定。二、事实上再审申请人无任何诉权,在一审时就应当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因此,本案无需再审。1、申请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是错误的。2、林地权属并非永恒不变,而是随客观情形和国家政策的变化而变化。3、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争议的林地仍归上太平等四村民组所有,本案11个村民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属主体不适格。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四、本案申请再审并非是11个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之一的史学锡已于2013年11月份病故,而在2014年1月的上诉状和2014年5月的再审申请书上,史学锡作为上诉人和再审申请人出现,因此11个村民的再审申请显然是虚假的。综上,请求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11名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光山县林业局未提交再审答辩意见。

第三人光山县马畈镇太平村民委员会未提交再审答辩意见。

第三人史学仁未提交再审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基本相同。

再审审查中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光山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3月颁发给史学领、陈德常、史正兵、史敦发四人的《社员自留山证》。

另查明再审申请人史学锡已于2013年11月份病故。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敦义称将史学锡列为再审申请人系笔误。

本案经审查认为,首先,再审申请人是基于《社员自留山证》主张权利的,却无一人向本院提供有自己名字的《社员自留山证》,其向本院提供的四份《社员自留山证》名字均不在申请再审人之列,无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林地享有权利;其次,被申请人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院(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及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史祥等十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史祥等十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