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孝好与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规划行政强制措施再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10-16 11:30:50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信行申字第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人:胡孝好,男,汉族,1961年12月生,汉族,住信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郭佩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心刚,男,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胡孝好与被申请人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规划行政强制措施一案,本院作出(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己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6日胡孝好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孝好申请再审称:为什么说我没有起诉资格?为什么说我超过2年?从哪里查出超过2年?1998年就已开工建设,只是为了配合道路整修和规划时停工,该块地皮的规划设计是合理的、产权是清晰的、界限是明了的。我在光山起诉状是2011年5月11日,光山裁定说:我的起诉期没有过期。为什么你潢川的裁定说我过期了。我的手续、证据最齐全,为什么说我的起诉期过期了。请求:撤销(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赔偿再审申请人517.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光山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于1998年8月25日作出的停工通知,胡孝好认可收到。因此,胡孝好对通知的内容、日期是知道的。从胡孝好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最早向法院主张权利时间是2011年5月11日的起诉状。间隔时间长达12年多。故,原一、二审裁定因超过诉讼时效,做出的处理并无不当。胡孝好申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孝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审 判 员 刘江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