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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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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新明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南召县留山镇供销社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原告王新明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南召县留山镇供销社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6 10:47:2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方行初字第36号 原告王新明,男,1942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曙,男,1976年12

原告新明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南召县山镇销社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6 10:47:2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方行初字第36号

原告新明,男,1942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曙,男,1976年12月23日生。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放,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磊,男,1966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建来,男,1973年12月29日生。      

第三人南召县留山镇销社(以下简称留山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俞复平,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闫新敏,男,1958年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庆元,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明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南召县留山镇供销社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磊、胡建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闫新敏、周庆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新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23日为第三人南召县留山镇供销社颁发了方国用(2000)字第03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5、指界委托书;6、1974年10月27日出卖房场契约一份;7、1974年12月23日出卖房场契约一份,以证明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王新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留山供销社相邻,1979年,留山供销社建南屋库房东山墙时与原告发生纠纷,留山供销社诉至南召县法院,法院认定:留山供销社的南屋库房东山墙基石北角向东偏8寸至南端7.5米处止,为留山供销社土地边界,并作出判决:1、原告(留山供销社)按现在地基兴建库房,被告(王新明、王新元、王新甫)不得干涉;2、原告将库房盖起后,由原告负责在南屋库房东山墙的三尺过道内让被告院内的水由北向南流出寨外;3、维护原告的房产权,东屋后墙新留窗户不动,被告不得堵塞。2013年12月20日,原告得知被告将其100多平米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0年7月23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国用(2000)字第03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王新明于2014年6月27日庭审前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81召法7号民事判决书;2、1974年分家单;3、吴瑞林证言;4、东街村村委证明;5、王新元证言;6、南召县纪委的督办函;7、土地证上的附图。原告在2014年6月27日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李天放证言;2、对王新元拘留罚款的公告。原告在6月30日邮寄提交以下证据:1、吴瑞林两份证明;2、吴瑞林身份证复印件;3、王新元身份证复印件;4、王新元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5、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6、异议登记申请;7、王新明申请鉴定的申请书。原告在7月7日第二次开庭时提供以下证据:1、邮政局的查询单;2、王新元证言;3、国家信访局网上投诉中心办理的王新元投诉结果;4、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5、再审申请书;6、王新元的上诉状;7、南阳市政府网市长信箱办理的王新元的网上投诉结果;8、南阳市政府网网上信访结果;9、吴瑞林证明图。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争议土地与原告现有住宅互不相邻,且原告对其宅基地无权属依据,其以没有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召国用(2000)字第03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南召县法院(1981)召法第7号判决书抵触属于曲解。当时的判决中第三人的南屋库房为1963年改建的七间草房,而非现南屋库房上下两层五间。依据判决,第三人可在当时地基兴建库房,而后第三人仅建南屋楼房上下两层,在原地基东边自建院墙与王新元宅基隔离,故并未占用原告宅基地。3、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2010年2月8日第三人诉原告之弟王新元诉讼时,第三人即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交法庭,此案经公开审理、公开判决,原告应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并未与王新明相邻。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四至清楚、程序合法。2、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第三人并未占用原告的宅基地。第三人南屋库房西山墙外宅基地属实且与原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第三人庭前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留山供销社召国用(2000)字第0391号土地证,以证明留山供销社原行政院土地为合法占有,四至邻居没有原告王新明,与王新明不发生任何利益关系;2、南召县人民法院(81)召法字第7号判决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3、1961年至1996年留山供销社购置群众(含生产队)宅基地名单1-37号及契约书,以证明留山供销社原行政院所占土地均由合法、合理购置,其中第2、6、10、32号契约证明原告所述第三人占用原告宅基地不属实。

本院依法制作2014年6月20日现场勘验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11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1虽未提供原件,但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无异,为生效判决;证据2、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 、4系复印件,不符合书证证据要求,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为王新元证言,王新元系原告王新明之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明内容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的附图。对原告在2014年6月27日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邮寄提交的证据1-6以及原告在2014年7月7日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且未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书面鉴定申请,在2014年7月7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当庭表示因经济困难不再申请鉴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7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但其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证据3能够证实第三人权属来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与照片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