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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李成均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为民政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原告李成均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为民政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6 10:46:2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方行初字第37号 原告李成均,男,汉族,1937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天富,男,汉族,1936年6月23日生

原告李成均诉被告南阳市城区民政局为民政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6 10:46:2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方行初字第37号

原告李成均,男,汉族,1937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天富,男,汉族,1936年6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桂榜,男,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城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贾明珠,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东升,男,汉族,1987年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炳旭,男,汉族,1963年11月28日生。

原告李成均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为民政行政管理一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8日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梁章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尚佳,人民陪审员燕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均及委托代理人张天富、李桂榜,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东升、张炳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均认为被告宛城区民政局不履行核发退职救济待遇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的证据、依据: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2、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3、南阳市民政局、南阳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豫民(2009)6号文件的通知;4、南阳市宛城区退职老弱残职工40%救济领取花名册共5页,李成均2009年4月13日以来发放单;5、钓鱼台村提供的李成均家庭基本情况;6、汉冶民政所提供的2008年以来李成均享受救助的情况,共23页。

原告李成均诉称,原告系南阳市宛城区汉冶办事处钓鱼台社区三组人,1955年12月从原南阳县应征入伍,1960年5月复员后入职湖南株洲选煤厂。1962年7月因患职业病经批准退职后回南阳原籍。1983年,原南阳市民政局为原告颁发退职职工救济证,载明自1983年12月起按月发给救济工资、医疗费及生活补助费。原告认为,依据国务院、河南省、南阳市先后颁布的一系列提高退职工人的工资的文件,被告有履行合法退职救济待遇的法定职责,但被告不履行其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宛城区民政局限期向原告支付自1983年12月起按每月1609元标准的救济工资、按每月200元标准的医疗费用、按每月30元的职工生活福利费。

原告庭前提供以下三组共15份证据:第一组:1、李成均身份证复印件;2、李成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3、李成均残疾人证;4、李成均在职时职工工作证复印件;5、李成均在职时工会会员证复印件;6、李成均退职手续;7、李成均参军入伍前接到的入伍通知书;8、李成均复员军官证。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9、李成均退职职工救济证;10、李成均工作简历;11、宛城区统计局出具的宛城区2010年城镇企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证明。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义务。第三组:12、报纸新闻复印件共4份;13、证人证言共2份;14、李成均诊断报告、诊断证明、化验单复印件共9页;15、李成均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检查报告共19页。庭审中,原告提供处方原件3份、住院费票据原件1份、门诊票据原件11份,以上显示金额共计1303.06元。用以证明原告生活受到了极大的困难,被告应当对原告增加救济款的标准。原告当庭提供第四组证据,共5份:16、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通知;17、国务院国发〔1983〕65号文件;18、国务院国发〔1992〕29号文件;19、民政部、财政部民[1982]城14号通知;20、河南省民政厅豫民字(82)第16号文件。用以上文件证明被告应当给原告增加补助款。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11月13日,豫民[2009]6号文件下发后,被告即按文件规定,按月足额对原告发放100元救济。2、被告依法行政,于法有据。原告精减退职后,被告严格按照(65)国内字224号文件和民政部、财政部民(1982)城14号文件以及豫民[2009]6号文件对原告进行救济,同时被告给原告夫妇二人办理了低保,在此基础上,被告自2008年起对原告进行了临时救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系有关部门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能够证明被告2009年至2014年5月均向原告提供了退职老弱残职工40%的救济,且为原告提供了一定程度的救助,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2、4-8能够证明原告身份以及工作简历情况,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原告听力残疾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据9证明原告为退职职工,自1983年享受救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系原告本人陈述、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据12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为证人证言复印件,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15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又提供的票据和处方,被告认为不在报销范围内,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反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当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证据19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证据1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且均系有关部门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7、1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0系有关部门文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成均系南阳市宛城区汉冶办事处钓鱼台社区三组人,1955年12月从原南阳县应征入伍,1960年5月复员后入职湖南株洲选煤厂。1962年7月因患职业病经批准退职后回南阳原籍。原告作为精减退职人员退职时,企业按照其8年工龄一次性支付原告8个月工资(每月56.75元,共计454元)作为退职金。1982年3月12日,民政部、财政部下达民[1982]城12号通知,要求认真贯彻落实(65)国内字224号文件,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的救济工作,根据该文件精神,河南省南阳市民政局为原告颁发退职职工救济证,证载李成均退职后因生活无依靠自1983年12月起按月发给救济费,救济费按照退职时原每月工资的40%发放,即每月22.7元。被告自1983年12月一直给原告发放救济费用,2009年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联合下达豫民[2009]6号文件,将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中现享受40%救济和定期定量救济对象的救济标准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月100元。2009年11月26日南阳市民政局、南阳市财政局将该文件转发到各县市区民政局。被告宛城区民政局自2010年起将对原告发放的救济费调整为每月100元,并每月足额发放。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没有按照有关文件发放救济费、医疗费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救济工资、医疗费及职工生活福利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