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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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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云然诉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原告高云然诉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6 10:45:28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方行初字第8号 原告高云然,男,1954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桂芳,女,1954年6月7日生。 被告河南省南召

原告高云然诉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6 10:45:28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方行初字第8号

原告高云然,男,1954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桂芳,女,1954年6月7日生。

被告河南省南召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朱卫红,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保全,男,1964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76年12月16日生。

原告高云然诉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责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在诉讼期间,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2日以原告高云然系南召县法院工作人员为由提出回避,申请要求南召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审判人员回避,2011年12月7日南召县人民法院请求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2012年2月9日南阳市中级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于2012年3月2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高云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桂芳,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邱保全、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发布召国土资(告)(2008)1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2008年11月19日原告高云然申请竞买该公告中第二宗地并缴纳30万土地竞买保证金,2008年11月20日原告以105万元价格竞得召国土资出〔2008〕-10-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发现该宗地面积有出入,原被告未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被告电视公告拍卖国土资出〔2008〕-10-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通过合法竞买以105万元价格竞得该宗地并签订成交确认书,签订成交确认书后,被告不履行责任义务,划定边界,签订出让合同,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诿,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竞买的召国土资出〔2008〕-10-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定边界,按图纸实际数字交付原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未及时交付使用的滞纳金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局经南召县政府批准于2008年11月20日公开拍卖县城人民路南段10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高云然报名参加竞买以105万元人民币价格竞得召国土资出〔2008〕-10-02号国有土地并当场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明确约定竞买人在签订成交确认书3个工作日内到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按期签订合同,视为竞得人放弃竞得资格,竞得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高云然没有按成交确认书的要求按时到我局签订出让合同,2009年1月9日我局又对高云然送达催缴通知书,要求于2009年1月13日前到我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清全部土地剩余价款,但高云然拒绝签订,也没有到我局履行义务,依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已经履行自己法定职责。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时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2、竞买资格审查通知书;3、2008年11月18日缴纳土地竞买保证金30万元收据;4、2008年11月20日成交确认书;5、人民路拍卖土地示意图;6、召国土资告〔2008〕第10号补充公告(2008年11月14日)。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10月30日召国土资(告)〔2008〕第1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2、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须知;3、2008年11月19日竞买申请书;4、2008年11月18日高云然缴纳土地竞买保证金收款及身份证复印件;5、2008年11月19日竞买资格审查通知书;6、2008年11月20日成交确认书;7、2009年1月8日催缴通知书;8、人民南路拟拍卖用地位置图;9、召国土资(告)〔2008〕第10号补充公告;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1系法定机关出具文书,本院确认其效力,对原告提供2、3、4、5、6被告均不持异议,且与原被告提供证据4、5、6、9相一致,本院确认其效力。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也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经县政府批准,发布召国土资(告)〔2008〕1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将位于县城人民路南段十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拍卖方式出让,原告高云然按公告要求于2008年11月18日缴纳土地竞买保证金30万元,于11月19日填写竞买申请书参加竞买,11月20日原告高云然以105万元价竞得召国土资出〔2008〕-10-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明确约定竞得人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按期签订合同视为竞得人放弃竞得资格,竞得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成交确认书签订后原告发现竞得土地面积有出入,未按时到被告处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支付拍卖成交价款,2009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催缴通知,要求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前到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清土地剩余价款。

另查明:召国土资告〔2008〕10号拍卖出让公告明确第二宗土位于人民路路东、气象路北侧临街长9.9米,进深22米,面积217.8平方米。而2008年11月14日被告召国土资(告)〔2008〕第10号补充公告称第二号宗地进深为20米,面积为112平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拍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享有职权。原告高云然通过竞拍以105万元竞得2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明确了竞得人三个工作日到被告处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按照签订出让合同视为竞得人放弃竞得资格,竞得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虽然人民路拍卖土地示意图及2008年10月30日公告显示2号宗地临街长9.9米,进深22米,但2008年11月14日被告又发布召国土资(告)〔2008〕第10号补充公告显示宗地进深为20米(面积112平方米)且该公告明示其它文件材料中与补充公告不符的地方以此公告为准,被告补充公告在前,原告参加竞拍在后,原告参加竞拍视为对被告拍卖的2号宗地认可,原告应当按时去被告处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清下余出让金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其竞买召国资出〔2008〕-10-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清边界,按图纸实际数据交付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未及时支付使用滞纳金缺乏事实根据。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云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章 松

审 判 员      张 振 山

审 判 员      尚    佳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小 红

责任编辑:国平